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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锦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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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锦锋,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锦锋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邓锦锋窜到我市香洲香埠路43号东宝大厦祥兴阁一楼电梯口,趁在此等候电梯的被害人周某不备,抢走其手中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2元),被害人周某被抢后追赶至东宝大厦祥兴阁大楼门口抓住被告人邓锦锋上衣,被告人邓锦锋用力将被害人周某推到在地后逃跑,后将抢得的白色苹果手机卖掉。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邓锦锋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锦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锦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锦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锦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锦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玉峰审判员:乔吉顺人民陪审员:邵康

书记员:李祯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