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头友徐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头友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头友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徐头友徐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两把玩具枪和一副口罩,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广场搭乘在此拉客的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粤C×××**号小轿车,并要求被害人陈某2开往上冲。途中,被告人徐头友徐某某戴上口罩,用玩具枪顶住被害人陈某2的腰部,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陈某2通过电话联系自己的朋友,暗示自己被人抢劫。之后,被害人陈某2的朋友报警,公安机关在珠海市体育中心南门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徐头友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头友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查回复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头友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头友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头友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头友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头友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玩具枪二把、口罩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香港
书记员:李宇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