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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贺全国、李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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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全国,男,1990年1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开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毅,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余国勇,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2〕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全国、李毅、余国勇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全国、李毅、余国勇及辩护人李友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全国、李毅、余国勇经商量后,在珠海市香洲区翠微北路白云康复医院附近小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害人龙某路经该处时,三被告人即迎上前,由被告人贺全国、李毅持水果刀相威胁,抢走被害人龙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联想E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N8手机一部、威龙牌手表一块等财物。经鉴定,上述联想E4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97元,诺基亚N8手机价值人民币1548元,威龙手表价值人民币45元。后三人销赃所得平均分配。另查明,被告人李毅被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贺全国,追回部分赃款。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余国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10月9日,被害人龙某出具了对被害人李毅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全国、李毅、余国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李毅、贺全国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情况,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财物价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毅具有立功表现、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找回赃物,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龙某谅解,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全国、李毅、余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全国、李毅、余国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全国、李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毅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线索情况下,传唤其到案的,并非自动投案,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余国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轻处罚。被告人李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毅归案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全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国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香港代理审判员:李学明人民陪审员:黄用好

书记员:廖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