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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田水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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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水平(自报身份),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2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拘传,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帆,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起诉(2013)第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水平、韦某密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以证据、事实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韦某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修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水平及其辩护人王帆,韦某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田水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田水平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田水平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与同案犯没有抢劫的主观联络,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夺而非抢劫。2、被告人田水平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田水平与1名男子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杜阮北路某公司对面路边,由田水平在该处等候嫖客经过,其同案犯到附近等候。后被告人田水平见被害人曾某刚途经该处,双方谈好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后进入路边草丛内卖淫。后被告人田水平与被害人曾某刚发生争吵,其同案犯闻声走进草丛对曾某刚实施殴打,期间将曾某刚的钱包(内有7800元)、手机等物抢走。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田水平被抓获,从其处追缴到6900元并发还被害人曾某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某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田水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田水平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而非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曾某刚陈述其与被告人田水平争抢裤子时被1名男子实施殴打,然后将其裤子里的钱和手机、银行卡都拿走了。被告人田水平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与被害人打斗后,将被害人的钱包拿出来交给其拿走。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水平与同案犯共同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劫而非抢夺。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水平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7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水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田水平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水平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水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水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健明人民陪审员:黄长卿人民陪审员:赵翠玲

书记员:李洁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