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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夏付顺、黄生乐、王彦军、黄清军、夏龙华、黄生聪、黄英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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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武冈市双牌乡天龙村****。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疮疤”,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住武冈市双牌乡栗山村****。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租车司机,住武冈市双牌乡太源村****2007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外号“赖子”,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临时工,住武冈市双牌乡罗家村****200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乙,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武冈市双牌乡宝山村****。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住,住武冈市双牌乡双岭村****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丁,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住武冈市双牌乡满背村****003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虹,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起诉(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夏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8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财英、代理检察员郑修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夏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叶虹、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我没有参与抢劫,只是负责开车,没有销赃,他们给我的钱是车费。被告人黄某乙辩解称,我只参与第一单抢劫,没有参与第二单抢劫。被告人黄某丁辩解称,我只是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某丙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丙第二单作案的主观故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经密谋抢劫,驾车窜到江门市荷塘镇唐溪牛山工业区某某铜业有限公司踩点,并决定在当晚对该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实施抢劫。11日晚23时,被告人夏某甲纠集被告人夏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三哥”(另案处理)前来共同作案。1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被告人夏某乙驾驶长安面包车在某某铜业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即霞村路口公园门口的一处空地接应,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三哥”爬窗入厂,持刀挟持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员工龚某某、杨某某、阳某、陈某、蔡某某,抢得祥铜业有限公司共重300公斤的价值人民币10545元的铜砖半成品(5.6cm*16.5cm*8Ocm)五块。抢劫所得由王某甲负责联系销赃,赃款由被告人等人分占。同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老三”(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到龙岗区盗窃电缆线。随后,王某甲驾驶伊兰特轿车载夏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老三”,王某乙驾驶长安微型面包车载黄某丙跟随,开车窜到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工业城赛格导航科技园工地围墙外,由王某甲、王某乙驾驶车负责在外接应,由黄某丙电话联系工地一名年轻男子作内应(另案处理),后该男子带夏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老三”到赛格导航科技园工地地下室内作案。作案时,夏某甲等人均戴口罩、手套和蒙面,持刀将看守工地地下室的工人刘某某控制并捆绑手脚,然后,将配电房内安装好的电缆线切割成一米多一段,并在地下室内剥离电缆线的黑色胶皮,共抢走该工地82米价值人民币38950元的金龙羽电缆线(YJV4*150十1*7OMM平方)、104米价值人民币44200元的奔达康电缆线(YJV4*150十1*70MM平方)和85米骏兴达电缆线。抢劫所得由王某甲负责联系销赃,赃款由被告人等人分占。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材料,证实其公司被他人持刀抢劫铜块的事实。2、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其公司电线被抢的事实。3、证人陈某、杨某某、阳某、蔡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工作的公司被他人持刀抢劫铜块的事实。4、证人吴某某、刘某某、项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公司电线被抢的事实。5、证人荣某某、向某某、卞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7月13日荣某某和周某某、尤某某等五人在工地装了两条电缆线。14日又装电缆,两天共装了六条电缆线。因为电缆还没有接好,所以没有通电。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由老王(王某甲)联系其销赃,其收购电缆线的事实。7、同案人王某乙的证言材料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赖子)、黄某丙(长军)、夏某甲(夏子)共同抢劫作案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位于本区荷塘镇唐溪牛山工业区某某铜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工业城翠宝路赛格工地地下室进行勘查的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所抢的铜砖半成品于2012年7月12日价值人民币10545元;被抢的白色杂牌手机因资料不详,不予受理鉴定;82米的金龙羽电缆线(YJV4*150+1*70MM平方)价值人民币38950元、104米的奔达康电缆线(YJV4*150+1*70MM平方)价值人民币44200元。10、监控录像照片及光盘一张,证实几名男子在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内持刀抢劫财物的经过,本案被告人对监控截屏进行了辨认,确认实施抢劫的人员就是他们本人。11、某某铜业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清单、证明,证实废铜的收购价格35元多,五块共300公斤铜砖价值11100元人民币。12、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赛格导航工地被盗电缆损失说明,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乙、黄某丁构成累犯的事实。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丙检举同案人曾某某,因公安机关至今还没有抓获曾某某,故暂时不能核实黄某丙检举的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七名被告人的经过。16、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夏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夏某乙、黄某丁等人持刀抢劫铜块,被告人王某甲、夏某乙开车接应,且被告人王某甲负责销赃;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持刀抢劫电线,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开车接应及销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只是负责开车,没有销赃,其他被告人给他的钱是车费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黄某丙均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供述王某甲参与作案,并联系销赃,开伊兰特车将抢得的铜块、电缆线卖掉,且收购赃物的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就是与其联系销赃的“老王”,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乙辩解称其只参与第一单抢劫,没有参与第二单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黄某丙、王某甲均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供称被告人黄某乙有参与第二次作案,与同案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第二次抢劫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并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黄某乙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丙是从犯,其第二单案件的主观故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夏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在第一次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和进入工厂内帮忙,并知道其他被告人持刀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证实第二次作案是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密谋作案,且被告人黄某丙联系内应,与其他同案人携带工具去案发现场,并与其他同案人将抢得的电缆线装上车,上述五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夏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共同抢劫二次,共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9369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夏某乙、黄某丁共同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0545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夏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乙、黄某丁是累犯,被告人夏某乙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十一年六个月以上十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十一年二个月以上十三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黄某丙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二年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丁判处五年以上七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夏某乙判处二年十个月以上五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丁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甲、夏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第一次抢劫的罪行,可以对第一次抢劫行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七、被告人夏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静人民陪审员:赵翠玲人民陪审员:夏月笑

书记员:潘佩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