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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宏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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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庙贝村南滘一出租屋102号房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0元。后被害人惊醒,被告人蔡某某采取捂嘴、被子盖头、言语威胁等暴力方式阻止被害人呼救及反抗,并逃离现场。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蔡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经被告人辨认的作案现场、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穗南公(司)鉴(法医)字(2013)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入户抢劫,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其家人需要其照顾,希望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无减轻处罚的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松伟代理审判员:伍敏青人民陪审员:冯穗江

书记员:刘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