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行,曾用名梁志恒,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中山市。2006年10月1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吴伟俊,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中山市。2005年9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行、吴伟俊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行、吴伟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行、吴伟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采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志行、吴伟俊在案中的行为属多次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梁志行、吴伟俊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志行、吴伟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志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伟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头盔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穗硕代理审判员:廖展人民陪审员:吴树永
书记员:许东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