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某某某某,无业,(以上内容均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陈某某事前提议并伙同被告人那马尔古和“阿俊”(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19日2时许,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景大厦二楼停车场,由被告人陈桂森、“阿俊”持刀威胁值班保安欧某并捆绑、封口,后由被告人某某某某看管控制,被告人陈某某、“阿俊”使用螺丝批、液压剪等作案工具抢得分别属于被害人赵某、梁某的两辆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31元)。后被告人那马尔古在保安室内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停车场附近查获被抢的两辆摩托车。案发后,缴回的两辆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梁某。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某某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黄某甲、钟某、郭某、张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梁某、欧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的刑罚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某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螺丝批、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泽滔人民陪审员:吴树永人民陪审员:汪平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