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峰,男,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2013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峰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刘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峰在侦、审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峰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侦、审中被告人曹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文科审判员:李旭霞人民陪审员:李永军
书记员:杨文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