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斌,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本村。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卫翔,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志斌及其辩护人卫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晚,被告人程志斌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黄芳霞到振兴路西一巷子(黄芳霞家门口),然后停下摩托车去抢黄芳霞的手提包。在黄芳霞喊叫时,被告人程志斌对其头部进行殴打,并拽掉其一撮头发,然后拿上手提包骑摩托车往西逃窜,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又骑摩托车返回。这时被害人黄芳霞的公公王天民听到喊叫声出来拦截,被告人程志斌便用摩托车将王天民撞倒,其本人也倒地,王天民一枚牙齿脱落,被告人程志斌被当场抓获。经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芳霞、王天民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芳霞被抢走的包内有现金339.1元及钥匙、化妆品等物,已被追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程志斌的家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芳霞、王天民的陈述;证人李建斌、王国庆的证言;稷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程志斌指认现场照片;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13号、14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孙志勇供述及户口复制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抢他人财物,并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程志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志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民事部分已经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志斌当庭亦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志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因山审判员:兰平代理审判员:李满喜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