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勇。200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9年6月因减刑提前刑满释放。2011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7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勇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一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三勇辩称,他在民警抓捕他的过程中乱舞改锥致人受伤,并非故意刺伤他人,不是抢劫,是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三勇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当庭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三勇的供述;2、受害人蔚强国、贺培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闫虎有、艾克海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5、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户籍信息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三勇在抓捕过程中,手握改锥乱舞致伤他人,拒捕行为,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勇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失盗车辆,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勇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三勇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勇犯抢劫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利平审判员:高福明审判员:刘润斌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