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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威高刑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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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来威海找工作未果,并迷恋到网吧上网,钱花完后,便伺机抢劫。2012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见被害人李某独自在成山体育场北侧人行道处行走,遂上前用捂嘴、拖拽等手段劫取李某女式挎包一个。王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查,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520元及中兴牌V88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8元。被抢财物共计人民币928元。案发后,被抢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给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身份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判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被告人王某甲来威海之前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某村居住,在村表现一直不错,懂礼貌、守规矩,没有违法乱纪现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被抢赃物被追缴后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前在居住地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其亲属表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管、教育,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萍人民陪审员:李白玉人民陪审员:丛日国

书记员:姜爱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