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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闫培岗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威高刑初字第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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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区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女,194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原籍,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某,男,194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原籍,系本案被害人。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源兵,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二被害人女婿。被告人闫培岗,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捕前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初村边防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高区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培岗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隋某某、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助理检察院王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丛某某以及诉讼代理人李源兵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闫培岗进入其以前曾租住房屋的威海高区前双岛村南街31号丛某某、隋某某夫妇家中,准备实施盗窃,被被害人隋某某发现,被告人闫培岗遂持菜刀将隋某某砍伤,被害人丛某某被惊醒后,欲阻止闫培岗,亦被闫培岗持菜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丛某某多处头皮损伤,隋某某多处头皮损伤、左手食指离断、右手开放伤,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闫培岗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隋某某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482.2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6482.24元。被告人闫培岗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丛某某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414.82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3414.82元。对于上述事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闫培岗行凶所持菜刀的情况。(二)书证1、威海高区公安局初村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闫培岗被抓获经过,没有自首、立功情节。2、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公安局冯马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培岗的身份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隋某某陈述,2013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她和丈夫丛某某在家睡觉,半夜醒来,发现家中有人,她被砍伤,她叫醒丈夫,后来丈夫也被砍伤,后来听丈夫说,才知道砍他们的人是闫培岗,他先在厨房吃了一些饼干和饮料,拿的是隋某某家的菜刀。闫培岗以前租他们家的房子,欠他们的房租,隋某某家以前卧房东面的储藏间里曾丢了1000元钱。2、被害人丛某某陈述,2013年5月31日凌晨1时30分许,他在家睡觉,被妻子隋某某叫醒,醒来发现闫培岗正在用刀砍妻子的头部,他在阻止闫培岗的时候,自己也被砍伤。(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闫培岗供述,2013年5月底凌晨1点多钟,他到以前租住过房屋的威海高区前双岛村31号去偷钱,先在西边厨房吃了一点饼干,又拿了一把菜刀准备把卧室的门别开,刚进卧室,房东老太太就醒了,于是他就拿菜刀朝老太太的头部砍了几刀,他想起以前他向老太太借钱时,老太太曾骂过他,他就又砍了几刀,这时老头也被老太太喊醒了,老头抓住他的左臂,他为了逃跑,又把老头砍伤了。他以前曾在房东家东面的储藏间里偷了1000元钱。(五)辨认笔录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害人丛某某辨认于2013年7月20日混杂辨认,9号照片的人(闫培岗)即为2013年5月31日1时持刀抢劫他和他妻子的人。(六)鉴定意见1、威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威)公(刑)鉴(DNA)字(2013)96号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菜刀上检出人血,支持两处血斑分别为隋某某、丛某某所留。2、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8067号鉴定书。证实丛某某头皮创伤构成轻伤。3、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8068号鉴定书。证实隋某某右手损伤暂定为轻伤。4、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8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证实隋某某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七)勘验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提取到被告人抢劫过程中使用的菜刀,现场血迹等,制作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片6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威海金海湾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培岗入户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高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培岗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培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隋某某、丛某某要求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培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培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闫培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6482.24元、三、被告人闫培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3414.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马丽娜人民陪审员:李白玉人民陪审员:丛日国

书记员:唐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