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勍,曾用名杨情,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芜湖市瑞兴物业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15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勍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镜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斌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杨勍及其辩护人黄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3日凌晨3时许,杨勍开车经过本市白云宾馆中间巷子口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携带一女式拎包孤身步行。杨勍当即将车子停在该巷子口,尾随吴某某进入芜纺路38号A幢1单元楼道。当行至二、三楼之间楼道时,杨勍追上被害人吴某某,用带着手套的右手掐住吴某某的脖子,将其往后拖倒在地,用语言威胁其将财物交出,吴某某遂将拎包夹层中的1000元现金交给杨勍。杨勍抢到钱后顺手捡起地上吴某某的手机(A520号联想手机,价值450元)迅速逃离现场。2013年5月6日晚,杨勍在本市蓝巨星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家属赔偿吴某某损失1000元,且获得吴某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杨勍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3)126号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勍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勍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杨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杨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勍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适用缓刑错误。理由是,1、杨勍采取了将被害人摔倒在地的暴力手段,又采取了威胁被害人生命安全的语言威胁被害人,不能仅因被害人谅解就对其适用缓刑;2、从犯罪性质看,抢劫罪历来是打击重点,杨勍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3、从犯罪情节看,杨勍没有未成年、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仅有被害人谅解和坦白情节。综上,对杨勍不宜宣告缓刑。杨勍及其辩护人意见:1、本案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临时起意,未携带作案工具,未造成被害人任何身体伤害等均说明本案情节一般。不应将定罪情节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2、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3、杨勍属于初犯、偶犯,符合缓刑条件。杨勍具有良好的家庭背景和教育背景,此次犯罪系因恋爱受挫等因素影响偶发犯罪,一审对其从宽处罚符合法律规定。4、杨勍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同时杨勍父母亲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杨勍是其唯一的亲属,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杨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对原判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勍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原判将其行为定性为抢劫罪,定性准确。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杨勍适用缓刑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就抢劫案件的司法惯例而言,除未成年案件之外,一般不轻易判处缓刑,但本案原审被告人杨勍有初犯偶犯因素,有被害人谅解情节,没有持作案凶器也未实际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评估符合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一审公诉人也当庭同意适用缓刑,因此一审对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因此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甲楷审判员:葛义俊审判员:江隆宝
书记员:张赵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