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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沈哲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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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沈哲。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8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二中刑终字20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沈哲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224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沈哲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371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沈哲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止。

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沈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8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