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秋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秋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2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秋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秋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
本院认为,罪犯王秋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秋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