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闯。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辰刑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
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杨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69号罪犯马伊辉,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回族,甘肃省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6日作出(2010)南刑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伊辉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伊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伊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马伊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伊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70号罪犯赖学义,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学义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赖学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赖学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赖学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赖学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71号罪犯王建,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2万元。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王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72号罪犯关宝鹏,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丽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关宝鹏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27年4月21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关宝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关宝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关宝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关宝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73号罪犯蒋吉录,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吉录犯绑架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蒋吉录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津高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吉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吉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蒋吉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吉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74号罪犯张秋亭,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滨港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秋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秋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秋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秋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秋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75号罪犯牟庆宇,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滨塘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牟庆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牟庆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牟庆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牟庆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牟庆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76号罪犯李中友,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丽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中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23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中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中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李中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中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77号罪犯高玉波,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滨港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玉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被告人高玉波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2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玉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玉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高玉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玉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78号罪犯孙立猛,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丽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立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被告人孙立猛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40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立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立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孙立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立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79号罪犯李江涛,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江涛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江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江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江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江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80号罪犯郭凤军,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凤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凤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凤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郭凤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凤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81号罪犯高国瑞,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国瑞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国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国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高国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国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82号罪犯李光,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蓟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记功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83号罪犯马德华,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塘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1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德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德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马德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德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84号罪犯张祖文,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宝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祖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24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祖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祖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张祖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祖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85号罪犯黄东波,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塘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东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被告人黄东波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2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东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东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黄东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东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86号罪犯宋庆刚,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文盲,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静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庆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庆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庆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宋庆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庆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87号罪犯张金山,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蓟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被告人张金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金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张金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88号罪犯汤小毛,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文盲,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汤小毛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被告人汤小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一中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汤小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汤小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表扬奖励四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汤小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汤小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5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89号罪犯张继海,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继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本院于(2011)一中刑执字第33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继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继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张继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继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90号罪犯王宝国,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宝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宝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宝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宝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91号罪犯董泽朋,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泽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泽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泽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董泽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泽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92号罪犯刘树友,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树友犯抢劫罪(未遂),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树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树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树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树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93号罪犯袁卫平,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滨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卫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袁卫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卫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袁卫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卫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94号罪犯阎占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蓟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阎占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阎占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阎占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阎占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阎占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95号罪犯张洪举,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静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民事赔偿21848.45元,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洪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洪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两年,附带民事赔偿21848.45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96号罪犯赵顺心,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顺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民事赔偿224220.07元,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顺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顺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赵顺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赵顺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附带民事赔偿224220.0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97号罪犯郭文起,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辰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文起犯抢劫罪,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被告人郭文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一中刑终字第4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2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文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文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郭文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文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98号罪犯王大利,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5)武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利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万元,刑期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本院以(2009)一中刑执字第19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23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大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大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499号罪犯汪月亮,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月亮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月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月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汪月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月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00号罪犯门富亮,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丽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门富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同案被告人邢恩婷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362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邢恩婷撤回上诉。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门富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门富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门富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门富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01号罪犯阮宝存,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宝存犯强奸罪(未遂)、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阮宝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阮宝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阮宝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阮宝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02号罪犯张学星,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蓟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学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学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学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学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学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03号罪犯刘劼,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5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被告人刘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0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645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刘劼撤回上诉。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3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十二万五百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04号罪犯秦琦,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静刑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琦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秦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秦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秦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05号罪犯韦乐华,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乐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乐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韦乐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乐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06号罪犯周福建,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津铁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福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福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福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周福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福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07号罪犯李强,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24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08号罪犯刘志玉,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宁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被告人刘志玉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3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志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志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09号罪犯边继然,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边继然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3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边继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边继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边继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边继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10号罪犯张万会,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万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24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万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万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张万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万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11号罪犯孟祥志,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蓟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祥志犯强奸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孟祥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孟祥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孟祥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祥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12号罪犯杨楠,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杨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13号罪犯孙强,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同案张杰等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强的定罪量刑。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孙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14号罪犯吴建超,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7)蓟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建超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3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建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吴建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15号罪犯刘宏,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蓟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49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四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16号罪犯王双印,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双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同案高伟欢等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双印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双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双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四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双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双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17号罪犯夏永永,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开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永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同案孟祥金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二中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20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夏永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永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夏永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永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18号罪犯孟健,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静刑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健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被告人孟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一中刑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孟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孟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519号罪犯陈胜民,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胜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被告人陈胜民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胜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胜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陈胜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胜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