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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靳豹、刘兰、赵一帅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绵高新刑初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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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

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豹,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兰,女。2004年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一帅,曾用名赵帅,男。2008年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豹、刘兰、赵一帅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豹、刘兰、赵一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被告人均参与两次抢劫。在成都抢劫被害人邓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根被靳豹、刘兰以2700元价格销赃,赃款被三人共同耗用。两次抢劫总价值为人民币38800余元。三被告人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扣押了赃款共计3000余元和作案工具等物。赃款3000余元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邓某。在绵阳被抢劫的被害人邓某报案后,经医院诊断,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右大腿内侧皮肤划伤。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辨认照片,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被害人邓某、邓某某对案发经过的陈述、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屏图片、被告人对监控录像的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检查笔录、被害人病情诊断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前科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靳豹、刘兰、赵一帅也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豹、刘兰、赵一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分工协作,均为该案主犯。被告人刘兰、赵一帅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豹、刘兰、赵一帅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兰关于属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查证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和被告人赵一帅关于不属于多次抢劫,抢劫金额不构成巨大,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惩处,不应该在十年以上量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一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宗诚人民陪审员:勾晓明人民陪审员:王志立

书记员:刘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