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川,男,生于1994年11月18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94********,汉族,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街子乡高庙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6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川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川及其辩护人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所在村上也愿意对其帮教、监管。综上,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郑川伙同廖昌海(在逃)、“飞娃子”,在绵阳市荷花北街将被害人段某某挟持至涪城区御营大桥下,对其语言威胁,拳打脚踢,并抢走其苹果手机一部。之后三人又将段某某挟持至游仙区仙人路一段98号“麻辣香锅”饭店,廖昌海又邀约两名身份不详的男子前来,期间,抢走段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1200元。后五人将被害人带至游仙镇金山村毛家河堤坝处,要求继续找钱,并对其殴打、溺水,被害人趁被溺水时逃至河中央并报警。被告人郑川被接到报警后出警的警察当场挡获。案发后,被告人郑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受理回执单,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雷某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检查笔录销售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川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梁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