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建国,男。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建国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史建国携带刀、手套等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华天商贸城413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小太阳童装店”行窃,当被告人史建国至二楼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居住的卧室时,被在室内休息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现。为制止陈某某反抗,被告人史建国即上前掐住陈某某脖子,并用随身携带的刀进行威胁,遭到被害人陈某某的反抗,被告人史建国持刀划、捅被害人陈某某的右膝盖、右脚踝、左小腿、左脚踝、右手腕等处,至其受伤倒地无法反抗。随后,被告人史建国从该店内劫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中兴V88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9元)、现金人民币1,418元等。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全身多处创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颈部损伤构成轻伤、右手及左下肢受伤伴神经损伤,相关关节功能活动存在障碍。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史建国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所劫手机、现金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某某关于其遭受抢劫并被殴打伤的陈述。3、证人孙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8、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9、被告人史建国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史建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建国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跃辉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严峻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