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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章零霖盗窃、抢劫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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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零霖,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章零霖曾因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章零霖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零霖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零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3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章零霖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卡布宾馆312房间,采用掐脖子、胶带捆绑、恐吓等方式,抢得被害人魏某人民币250元、黄金手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0768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841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6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零霖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章零霖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柳某、庄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的陈述;4、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章零霖的户籍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二、盗窃2013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章零霖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大街58-162号,扳断门把手进入东方服饰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盗窃完成后,被告人章零霖至隔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大街58-163号永高人童鞋店,扳断门把手进入店内,窃得联想E43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华为C8812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9元)。2013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章零霖在浙江省嘉善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发还被害人甘信华联想E43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章零霖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章零霖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甘某的陈述;3、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章零霖的户籍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零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零霖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章零霖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零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零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零霖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章零霖前罪中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尚未缴纳,应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零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庆审判员:钱晓芳人民陪审员:蒋文娣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