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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文华抢劫罪刑事判决书1

(2013)溧刑初字第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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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华,男。被告人林文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华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林文华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庆丰小区园邨公园一公厕内,以手持砖块威胁被害人王某的方式,抢走王某白色三星牌GT-I9268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33元。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林文华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东路活塞环厂大门西侧20米路段非机动车道内,以手持石头威胁被害人甘某的方式,抢走甘某携带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林文华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时尚造型理发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文华处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白色三星牌GT-I9268型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文华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庭后补充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文华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甘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陆某的证言;4、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5、手机购买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暂扣款收据,被告人林文华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华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文华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文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华亲属代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文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人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人民陪审员:陈语智人民陪审员:蒋文娣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