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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袁争光等人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少刑初字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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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争光,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07年3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2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争光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争光、梁某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袁争光乘坐被害人连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要求将其送至内黄县海元物流园区,被告人袁争光上车指示被害人连某某行驶至海元物流园南侧一条斜路西头,被害人连某某不愿再往里走时,被告人袁争光强行拧动电动三轮车车把继续向前行驶,被害人连某某发现不对,就下车往逃跑,被告人袁争光追上后将被害人连某某按倒在地上,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连某某,并将被害人连某某的提包及电动三轮车抢走。2013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袁争光将抢来的易阳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内黄县张龙乡大张龙村村民王某某处充电,王某某对此电动三轮车的来源不放心,就将该电动三轮车交于内黄县公安局张龙派出所。第二天被告人袁争光来推车时发现抢来的电动三轮车已交派出所。20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袁争光偷偷进入内黄县张龙派出所内,又将该电动三轮车开走。2013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袁争光在清丰县古城乡一个废品站门前将该辆电动三轮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该车是盗抢车辆的被告人梁某某,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将此事告知表弟程某某,并又将该电动三轮车以17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被告人程某某,并从中获利。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易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8640元。2013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袁争光在河南省清丰县阳邵乡阳邵集村西头孙某某卖电动车处,以购买电动车并要试骑为名,乘受害人孙某某不备将一辆常航星牌电动自行车骑走。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当庭退出赃款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争光、梁某某、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袁争光、梁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连某某、孙亚兵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袁争光、梁某某、程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卷宗、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张龙派出所证明、投案证明、退赃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争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供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争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被告人袁争光精神状况系边缘智力,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争光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好,又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争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梁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朝审判员:刘燕审判员:卞艳飞

书记员:王书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