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鲁刚、周志敏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刑初字第34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刚,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2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志敏,男,1989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日被抓获,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寇晓东,男,1988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于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聂红伟、员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克胜,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旭,男,1991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26日被湖滨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荆小平、尚昌秀,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董春达,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26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孔令顺,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常嘉翔,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伟,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强,男,1989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增新,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德松,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星星,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雷,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贤,男,1988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刚、周志敏、寇晓东、王克胜、叶旭、董春达、孔令顺、高伟、徐强、姚增新、温星星、王雷、王贤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被告人鲁刚、周志敏、寇晓东、叶旭、孔令顺、高伟、徐强、姚增新、温星星、王雷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鲁刚对指控抢劫罪无异议,辩称,我安排周志敏、寇晓东、王克胜当管家,并没有安排他们具体行为,钱汇入齐某某银行卡中,对冯某某交出银行卡密码有异议。鲁刚的辩护人对指控有异议,辩称,该案应认定组织领导传销罪;2、事实方面,前6场事鲁刚收了新人入会款,没有恐吓;齐某某、冯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周志敏对指控抢劫罪无异议,辩称,齐某某、冯某某是自愿加入。12月10日当天,我一次性拿了三人银行卡费用,应该认定为一次抢劫。3、我在整个案子中起的作用小,不应认定为第二被告。他们上交的费用,我也没有拿一分钱,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周志敏的辩护人辩称,1、周志敏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齐某某、冯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因此第1、2场事周志敏不构成犯罪。他们不是传销团伙。周志敏并不在传销窝点,不可能对现场完全掌控,不能按抢劫罪认定。除了个人占有,为组织占有的行为并没有归入抢劫罪。本案不符合当时实施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没有对所有人实施殴打。齐某某、冯某某已加入传销组织,各被告都指出他们在现场看护新人,是组织成员。同一时间交出银行卡,并不是同一天到达,这一行为应按一次犯罪处理。被告人寇晓东对指控抢劫罪有异议。辩称,1、我们没有现场抢劫他们财物,都是一周后,他们交的,我没有拿过钱财。2、我没有安排,我直接听从周志敏的。3、不是抢劫罪。被告人王克胜指控抢劫罪有异议。辩称,我们没有当场拿他们的钱物,只是搜身,看有没有危险物品,不是抢劫罪。我只是听从别人的安排,没有直接参与殴打,最多只是威胁,齐某某、冯某某确实加入了传销组织。被告人叶旭对指控罪名有异议。听从寇晓东、王克胜安排。没有当场劫取财物,不是抢劫罪。叶旭的辩护人对抢劫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叶旭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被告人董春达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拿过一分钱,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孔令顺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伟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我是被迫加入传销组织的,被迫参加这起犯罪行为。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高伟没有做过任何人的师傅,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徐强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被迫的。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有异议,徐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属胁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姚增新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我们只是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应以非法拘禁罪来认定,不是抢劫罪。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1、被告人姚增新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姚增新是胁从犯,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2、关于王某某案,没有王某某的辨认,我们多次要求补充侦查,一直没有辨认笔录,证据不足。朱某某、刘某案中说有殴打行为,其他被告人的供述都没有说,不应采纳有殴打的供述。在王某某案中不应有姚增新。被告人温星星对指控罪名有异议,我没有当场殴打被害人,没有拿财物,是敲诈勒索罪,不是抢劫罪。朱某某案我没有参与。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1、温星星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事实部分关于朱某某的部分不属实。银行卡透支的钱,是谁非法占有的,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功能不同,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雷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被迫参加现场威胁,不构成抢劫罪。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1、王雷不构成抢劫罪。2、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朱某某这场事王雷并没有参与,董某某案,王雷参与证据不足。被告人王贤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4日,被害人齐某某被该传销组织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寇晓东安排被告人孔令顺等人将其接至传销窝点,被告人王克胜安排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董春达、高伟等人与孔令顺对齐某某殴打、恐吓,强行搜走其身份证,后由孔令顺作师傅对其24小时看管。之后,被告人孔令顺等人强迫齐某某联系亲友借钱汇入齐某某银行卡中,并强迫齐某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由被告人周志敏交给被告人鲁刚。之后,被害人齐某某仍被看管在传销窝点,直至2012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齐某某银行卡中被取款或消费共计9032.5元。2、2012年11月25日,被害人冯某某被该传销组织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寇晓东安排被告人高伟等人将其接至传销窝点,与被告人王克胜安排在此等候的传销人员对冯某某殴打、恐吓,强行搜走其手机,并由高伟作师傅对其24小时看管。之后,被告人温星星代替高伟对冯某某24小时看管,并强迫冯某某联系亲友借钱汇入齐某某银行卡中,传销人员强迫冯某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由被告人周志敏交给被告人鲁刚。之后,被害人冯某某仍被看管在传销窝点,直至2012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冯某某银行卡中被取款或消费共计2799.5元。3、2012年11月26日,被害人潘某某被该传销组织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寇晓东安排被告人徐强将其接至传销窝点,被告人王克胜及其安排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董春达、孔令顺等人与徐强对潘某某殴打、恐吓,强行搜走其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及两部手机,后由徐强作师傅对其24小时看管。之后,传销人员强迫潘某某联系亲友借钱汇入潘某某银行卡中,并强迫其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后由被告人周志敏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鲁刚。之后,被害人潘某某仍被看管在传销窝点,直至2012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潘某某银行卡中被取款共计9800元。4、2012年12月3日,被害人刘某某被该传销组织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寇晓东安排被告人叶旭将其接至传销窝点,被告人王克胜及其安排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温星星等人与叶旭对刘某某殴打、恐吓,强行搜走其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及两部手机,后由叶旭作师傅对其24小时看管。之后,被告人姚增新、叶旭等人强迫刘某某联系亲友借钱汇入其银行卡中,后被告人周志敏强迫刘某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鲁刚。之后,被害人刘某某仍被看管在传销窝点,直至2012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中被取款共计9900元。5、2012年12月4日,被害人朱某某被该传销组织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寇晓东安排被告人姚增新、王雷将其接至传销窝点,被告人王克胜安排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叶旭、温星星、孔令顺、徐强等人与姚增新、王雷对朱某某殴打、恐吓,强行搜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先后由姚增新、王雷作师傅对其24小时看管。期间,被告人王克胜、徐强对朱某某殴打,姚增新等人强迫朱某某联系亲友借钱汇入其银行卡中,被告人寇晓东强迫朱某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后由被告人周志敏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鲁刚。之后,被害人朱某某仍被看管在传销窝点,直至2012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朱某某银行卡中被取款共计5200元。6、2012年12月5日,被害人朱某被该传销组织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寇晓东安排被告人温星星、王贤将其接至传销窝点,被告人王克胜安排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叶旭、姚增新、徐强、高伟、孔令顺等人与温星星、王贤对朱某殴打、恐吓,强行搜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机,由温星星作师傅对其24小时看管。期间,被告人王克胜对朱某殴打,强迫朱某联系亲友借钱汇入其银行卡中,后被告人周志敏强迫朱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鲁刚。之后,被害人朱某仍被看管在传销窝点,直至2012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朱某银行卡中被取款或消费共计34857元。7、2012年12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被该传销组织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寇晓东安排被告人高伟、徐强将其接至传销窝点,被告人王克胜安排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叶旭、姚增新等人与高伟、徐强对王某某殴打、恐吓,强行搜走其随身携带的2部手机、1台笔记本电脑,由徐强、高伟作师傅对王某某24小时看管,直至2012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8、2012年12月9日,被害人刘某被该传销组织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寇晓东安排被告人姚增新、王贤将其接至传销窝点,被告人王克胜安排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叶旭、王雷、徐强等人与姚增新、王贤对刘某殴打、恐吓,强行搜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和1台笔记本电脑,由王贤作师傅对其24小时看管,直至2012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9、2012年12月10日,被害人董某某被该传销组织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寇晓东安排被告人董春达等人将其接至传销窝点,被告人王克胜及其安排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叶旭、孔令顺、王雷等人与董春达对董某某殴打、恐吓,强行搜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机、MP3、相机,由董春达作师傅对其24小时看管,之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害人解救。10、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害人王某被王栋(已判决)等人所在传销窝点以招工为由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王克胜与姜敦洋(已判决)将其接到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一传销窝点内,被告人王克胜与姜敦洋等人对王某进行威胁、殴打、搜身,并扣押其手机和身份证,后对王某进行24小时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克胜等人强迫王某联系亲友向其银行卡上汇款,款到帐后,被告人王栋联系其他传销窝点的人员从该银行卡上取款共计10000元。2012年5月23日,被害人王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志敏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16500元,被告人寇晓东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11000元,被告人高伟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6500元,被告人徐强亲属、被告人叶旭亲属、被告人孔令顺亲属、被告人王雷亲属、被告人温星星、姚增新亲属分别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各6000元,被告人王贤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2500元,被告人鲁刚赔偿10000元,被告人董春达赔偿5000元,王克胜赔偿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鲁刚供述:2012年1月份,我被骗至传销窝点,有四个人把我围住,让我考察一个行业,直销业,考察3至5天,考察清楚就可以走人。开始几天我想走,但是总被人看着走不了。到了第六天,我觉的干这个行业可以,就把我卡上的六万多元钱交了,算是加入了传销组织。我在网上发帖骗人来,一步一步由业务员做到窝点领导,一直到2012年9月份,我做到了上村一个传销窝点的老总。我手下有周志敏、寇晓东、王克胜等人。我平时在三门峡市区宾馆住,由周志敏管理传销窝点事务,他也租房住在外面,寇晓东呆在传销窝点当领导,具体负责细节事务。周志敏是我提拔的领导,我怕他被抓,给他安排租房住在师家渠,他负责管理窝点事务。寇晓东住在窝点里,安排窝点内具体事务,管理新人,有事和周志敏联系;王克胜是管家,主要管吃住、看人,寇晓东不在,他就管理窝点事务;董春达是个老业务员,就是接新人还有带新人。骗新人还有接待新人都是周志敏和寇晓东具体安排。每个新人被骗到传销窝点,我都不在场,是寇晓东安排的,但是我当时也是被骗来的,新人来都会被恐吓、限制自由,被逼交钱,加入传销。我一般是过两三天和周志敏联系一次,问问他情况,如果有新人交钱,他就会给我汇报,把钱给我。从上村传销窝点被查前半个月,他给过我五、六次钱,总共有8万元左右。2、被告人周志敏供述:2012年10月底,我们传销组织的领导“强哥”(鲁刚)就让我负责帮他传话及汇报传销组织的情况。我交钱上线后一直待在传销组织,中间接过2个新人。2012年10月底鲁刚让我负责帮他传话给上村传销组织的管理人及汇报传销组织的情况,并负责把传销组织新人交的钱给鲁刚。一般鲁刚是三天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来新人了,我就打电话问寇晓东是否来新人了,如果来新人了,我给鲁刚说来新人了,鲁刚就说让我给寇晓东说让他把人看好。有时鲁刚打电话让我去寇晓东那儿拿钱,我就到上村或会兴的传销窝点找寇晓东要钱,拿到钱后我给鲁刚打电话说钱拿到了,后我就等鲁刚电话,他安排地方让我把钱送过去,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就把钱拿走。寇晓东、董春达给过我卡,还有几个资格比较老的业务员也给过我卡,我都是把卡给鲁刚或他交代的人,钱应该是鲁刚或他叫人取的。具体数目我不太清楚,我大概粗算一下,我给他的卡内钱的数额最少要有五、六万元左右。3、被告人寇晓东供述:“平哥”(周志敏)告诉我说我在这里表现比较好,他平常不在家的时候,家里的事就由我帮着处理,小事还是由新人的师傅或者管家处理,他们处理不了再告诉我,我再去处理,我处理不了的事,我会汇报给平哥,由平哥来处理。新人骗来后,一开始先吓唬吓唬,然后就是面临干还是不干的选择,干就筹钱等着加入,不干的就再说服教育,不行的就送走。董某某来的时候我安排董春达和高伟去接的;刘某某来的时候我安排的是叶旭去接的他;王某某来的时候我安排的是徐强和另外一个人去接的;朱某来的时候,我安排的是温星星和另外一个人去接的。这几个人里面朱某某交钱了,他的银行卡和密码是我给平哥的;刘某某交了9000元钱;朱某银行卡也给平哥了,密码也给平哥说了。这些卡里的钱平哥取没取我不清楚。冯某某钱交的比较困难,我记得他交的是2000元钱。除了朱某某之外,这些人的银行卡和密码都不是我去给他们要的,他们的师傅给他们做好思想工作,我会告诉平哥,平哥会直接去和新人谈,在平哥和新人谈的过程中,平哥会给新人要银行卡和密码。“强哥”是老总,他和“平哥”单线联系,新人交的钱都给他了;“平哥”是我的直接领导,他基本每天到传销窝点去一次,新人交的钱,都是由他带走;我是传销窝点的负责人,管理平常事务,我安排给王克胜,王克胜再安排老业务员接新人,并将窝点情况及时汇报给“平哥”;王克胜,他是管家,管理窝点具体事务,有事给我汇报;还有就是老业务员,有董春达、叶旭、孔令顺、温星星、高伟、徐强、姚增新、王雷、王贤等人,他们负责接待新人,当新人的师傅。4、被告人王克胜供述:每个新人来的时候我都会参与,因为我是管家,我打过齐某某、朱某某、董某某、朱某。主要是让新人老老实实的留下来考察行业并加入行业,从一开始就给新人一种震慑力,使新人时刻感到害怕,然后就会按照我们的要求掏钱加入行业。师傅是寇晓东安排的,因为他是我们窝点的领导,只有他有这个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场事实:1、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2年11月24日16时许,我到三门峡,在广场见孔令顺、大伟,他们带我坐出租车就到了一个村子民院。董春达进来,自称工长,跟了五、六个人。董春达让我坐到他对面,其余人站在一边围着我。董春达打了我两巴掌,我想反抗站起来,我身后的人就把我按到地上,对我拳打脚踢(我看见有孔令顺、高伟)。董春达让我身上的东西全部掏出来,我身上当时有现金400多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等物。他把身份证拿走,其余东西给我。董春达威胁我,并说孔令顺以后就是我大哥,孔令顺睡在我旁边看着我。孔令顺总跟着,防止我跑了,还让我给家打电话报平安。我被骗到传销窝点第四天,孔令顺问我行业考察的怎么样了,我说基本的都明白了,他说考察明白了得有行动,意思叫我买传销产品,我当时没说话。又过了三天,自称领导的人和孔令顺一起和我谈话,让我买三套产品。因为我害怕他们打我,就答应交钱了,我是骗朋友借的钱,孔令顺问我银行卡密码,我就告诉他了,他把我卡要走,交给自称领导的人,后来钱就被取了。书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该账户自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6日,取款共计3900元。吉林九台市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该账户自2012年12月1日至12月8日,取款共计5132.5元。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孔令顺的供述,11月24日16时许,“大伟”说出去接个人,我和齐某某联系。回传销窝点路上,大伟给管家王克胜发了信息,王克胜事先安排姚增新等人在屋里等着。我们进屋后,冒充经理的董春达进到房间,带了两个人进来,我们几个人就围到齐某某周围。董春达打了他两巴掌,齐某某想站起来反抗,我们后面的几个人把他按到,几个人乱打他,我到他背上打了一下。董春达把齐某某的身份证拿走,把手机给了大伟。在场冒充工长姚增新说以后让大伟带着你。过了两天大伟有事回老家了,我就开始看管齐建华。过了四天,王克胜让我和齐某某谈谈心,看能交产品费不能,我问他考察怎么样了,他说再考察。第七天来了个“领导”,问齐某某考察怎么样,齐某某说想加入,愿意交2套产品钱。他自己联系朋友借钱,断续汇了9000元钱,“领导”把齐某某的卡拿走,并把密码告诉我们,交了钱之后,我就不再带他了。(2)被告人董春达、高伟的供述与被告人孔令顺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陈述相吻合,另有辨认笔录等,该场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场事实: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2年11月25日到的三门峡,第二天下午在大张百货见到了高伟和另一名瘦瘦的男子。高伟和那名男子就带着我打车到一个小院的一楼的房间。有七八个男的也进到了卧室,其他人就把我围了起来,有人用手朝我脸上打。让我把我的身份证给他,吓唬我。又让我双手抱头站起来,站起来后旁边站着的人就开始搜我的身,董春达走了,剩下的人就开始给我讲“家规”。有人敲门,他们就把我推到了另一间卧室。有一个小时左右潘某某也进来了。我的师傅是高伟,后来晚上睡觉的时候我就睡在高伟的边上。后来温星星让我给朋友打电话以各种理由借钱,都没有借下,后来让我编个理由给我母亲打电话,让我妈给我打2000元。第二天下午,叶旭把我带到寇晓东的卧室内,一个不认识的男的说你考察清楚没有,我说考察清楚了。随后就问我银行卡上有多啥钱,我说有2300元。说那你就把你的银行卡给我,我就把银行卡给了他,他又问我密码多少,我就给他说了一下密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该账户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被取款2799.5元。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高伟的供述:2012年11月26日晚上,大领导给我打电话说让去大张百货接一个男子。带回去后,我和姚增新、大伟一起充当打手吓唬冯某某,当时谁充当领导想不起来了。我们在边上就是充当打手,这个人进去后就很害怕。我们的人多,就开始对他搜身,他们不知道是谁按着头和手脚。我上去搜身,搜出一部手机,交给了我们的领导,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这就走了没有在问这事情了。被告人温星星的供述与被告人高伟、孔令顺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相吻合,该场事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场事实: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25号凌晨我到了三门峡,26号在医院门口我见到徐强。徐强带我打车到一个两层楼的小院。一位像领导的进来了,说要看下我的身份证,当我把身份证送到他手中的时候,这时候旁边的六七个人一下就把我围了起来。领导(达哥)就对我说,要听话,守规矩,要不然就把我扔到黄河里喂鱼。还用力的把我的手指头向后扳,说是他最喜欢收集手指头了。最后他们让我站起来双手抱头,周围的人就开始搜我的身,没有看清有谁搜我身了。他们把我的身份证和两部手机全部拿走了,把钱包和两张银行卡都还给我了。那个领导说以后由徐强,辅助我考察。徐强天天跟着我。大约有5天,他们的领导问我考察明白没有,就是为了让我自己说出自己愿意加入这个行业,并且购买他们公司的两套产品,价值9800元。后徐强让我不能问父母直接要,先给朋友打电话借。最后实在没办法,再问自己的哥哥或者姐姐借,4天才按照徐强教我的说法才凑够这些钱。另一个领导把我的银行卡拿走,并且要了密码。说只刷了我9800元,剩余的钱还在卡上。另有中国工商银商卡明细查询单证实,该账户2012年12月5日至12月6日共取款9800元。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强的供述:2012年11月26日,我将潘某某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带到我们传销窝点的,董春达、王克胜、温星星早在那里准备好了。我们将潘某某围起来,董春达充当我们“黑老大”,威胁吓唬着潘某某,让把身上的东西交出来。潘某某不愿意交,董春达就用手在潘某某的脸上扇了几巴掌,我和王克胜、温星星就站在潘某某的旁边给董春达助威。潘某某看到我们人多,把自己身上的一部苹果4S白色手机、一部三星5300型滑盖手机掏出来。董春达就把苹果4S白色手机拿走了,我把三星5300型滑盖手机拿走了。我就带着潘某某,防止潘某某逃跑。一直到我们被抓获。(2)被告人董春达供述:11月26日大约19时,王克胜安排我当经理,接个新人。新人(潘某某)来后的过程和接齐某某是一样的。王克胜、高伟、孔令顺和徐强搜的身,我记得搜出来的有手机,身份证和钱包,除了手机和身份证外,其余的东西都还给这个新人了。(3)被告人孔令顺供述:潘某某是2012年11月26日晚上被徐强接到窝点的,我当时被王克胜安排冒充工长。潘某某进来后,冒充经理的董春达就带人进来,对新人潘某某问话,讲规矩、威胁殴打。我们在场人对潘某某搜身,搜查来的身份证拿走,手机给带他的徐强拿着,其余东西还给他。之后他就由徐强带着,直到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克胜供述与上述被告人供述相吻合,该场事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场事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12月3日我坐火车来三门峡后,叶旭打的带着我到上村的一间民房。姚增新开的门,姚增新说是见工长,工长温星星在里屋。自称是樊经理(王克胜)带着一个人进屋,坐在床上和我面对面,温星星、姚增新、叶旭还有樊经理带的一个人他们四人站在我周围。王克胜朝我左脸上扇了一耳光,并将我的身份证拿走,边说边在我脸上扇,连续扇了我7、8个耳光,他让我老实在这里呆着。温星星、叶旭、姚增新在我身上搜,把我身上的钱包、两部手机搜出来,把我带的行李箱也翻了一遍,王克胜走后,温星星又坐在床上开始给我说家里的规矩,说着朝我脸上扇着耳光,打了有四五巴掌。叶旭做我的师傅。2012年12月9日,姚增新问我筹到钱没有,说我再筹不到钱,后果自负。我没有办法,只好给我家里人打电话给我汇了9000块钱。叶旭就通过电话查询到我银行卡上确实汇钱了,接着他把我的银行卡要了过去,他又问我密码,我就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他了。晚上8时许,警察来了。另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该账户2012年12月10日取款900元。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沙信用社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该账户2012年12月10日取款9000元。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叶旭供述:2012年12月3日下午,寇晓东给我发个消息让我接个新人。我从宏远市场附近接到了刘某某,把他接到我们住的地方。我和王克胜、温星星等人接待的刘某某,当时是管家王克胜充当的经理,我们在一旁站着助威。王克胜扇了几巴掌,刘某某身上的身份证、OPPO和三星两部手机当场被收走了。寇晓东安排由我当刘某某的师父,让我天天看守着刘洪波。12月8日,寇晓东安排我和刘某某谈话。王克胜向刘某某提出来让他交产品钱,两套产品是9800元,刘某某身上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只有900多元,随身携带有100元左右。王克胜就让刘某某自己想理由向他家里要钱。刘洪波给他家人打电话的时候我和王克胜两个人在场,听到刘某某和他家人的通话。刘某某的家人汇了9000元。我向刘某某要了他两张银行卡的密码,我还通过手机联系银行查询,发现要交的产品钱都到账了,我就把钱到帐的情况告诉了王克胜。12月10日下午,“平哥”把刘某某那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邮政储蓄卡、还有100元钱都要走了。(2)被告人温星星、王克胜、姚增新的供述与被告人叶旭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吻合,该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场事实: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12月4号两个人说是经理派来接我的,其中一人叫姚增新。我们三人乘坐出租车去他们所谓的工地,叶旭给了我好几个耳光,其他人把我按住。有的用脚踹我背部,有的用拳头打我的头,有的打我身上。温星星、孔令顺、叶旭、姚增新是我非常确认动手打我的。温星星开始问话,打我几个耳光。两个人按住我的手和头,两个人开始搜我身。叶旭拿走了我的手机,他看了看我口袋里翻出来的一百元钱,把一百元钱还给我。徐强,把我按倒地铺上一顿拳打脚踢,用脚踹我的头和胸膛并打了我十几个耳光,说教教我家里的规矩。12月8号他们开始不耐烦,不断地找我谈话,最多的就是带我来的那个师傅姚增新,不断地夹带着恐吓的语气问我考察怎么样。王克胜,把我叫到了另外一间屋子,让我坐下之后问我想说什么,我说我不知道,他抬手就给我好几个耳光。一只手抓住我头发,另一只手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部或是连续打我耳光。九号上午,他们的领导也就是寇晓东找我谈话,我被迫答应加入他们组织。他们让我给朋友们打电话借钱,大概也就一千元入账。10号上午,我找到了带我的师傅姚增新,我跟他谈可以把钱一次性给他,但我不想留在这里。他把这话带给了寇晓东,寇晓东把我叫到了另一间屋子里,说我不是成心想加入,随即狠狠的对我一顿耳光,打得我的两边脸颊红肿,然后穿着鞋用脚踹我的脸部和胸部,把我踹倒在地,总共踹了我十几脚。王克胜拿了我的包,然后让我把银行卡拿出来,问我密码说先帮我刷一套货。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姚增新供述:朱某某是我和王雷一块去接回来的,叶旭和他聊,后来徐强、温星星也都进来,我们就围着他。叶旭就开始扇朱某某耳光,并说一些恐吓他的话,我和其他人就搜他的身,从他身上搜出手机、身份证、钱等物品,叶旭把钱又给了朱某某,把他的手机和身份证拿走了。我和王雷做他师傅,负责看管他,后来叶旭把手机给了王雷。在此后的几天里,我和王雷就催着让朱某某给家人要钱。后来我要了朱某某的银行卡并问了他密码,通过手机查询知道他银行卡里有5000元钱,并把银行卡还给朱某某,我告诉了领导寇晓东后,后来寇晓东又从朱某某手里要了他的银行卡并问了他银行卡的密码。(2)被告人叶旭供述:12月4日,朱某某被接到我们住的地方。我和姚增新、王雷、温星星、徐强、孔令顺都在场,当时由我充当经理,孔令顺充当工长,我向朱某某训话并问他问题,其他人都在一旁帮着我助威呐喊,当时我问他问题,他没记住,我就朝他脸上打了几巴掌,孔令顺和徐强也动手打朱某某了,旁边站的几个人都参与搜身了,把朱某某的黑色诺基亚滑盖手机、身份证收走了,当时朱某某来时还带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被寇晓东拿走了,随后安排王雷当朱某某的师父看着他,朱某某是否交钱我不知道,王雷是他师父应该知道。(3)被告人王雷、徐强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另有辨认笔录,该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该账户2012年12月10日取款52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场事实:1、被害人朱某陈述:2012年12月5日,两个男子接住我,打个出租车一起到那个农家院内。我感觉不对劲,我就想出去,就被一群人拳打脚踢,把我身上的所有随身物品都给搜出来了,逼着我说出我的个人信息和家庭情况。然后其中一个人威胁我,又被他们一顿暴打。晚上他们里面的人就轮番着对我进行教育,专门派人看着我,做什么都要向我的师傅(安排温星星做师傅)汇报。第三天的时候,一个胜哥的男子又威胁我说的时候还打我,打完就让我买他们传销组织的产品,而且必须买5套,每套产品4900元,如果不买就不能离开回不了家。胜哥就逼着我把身上的钱包和银行卡还有现金交出来,我不愿意说,他就扇我耳光,打我的头,我把银行卡的密码给他说了。第四天的时候,他们又来给我要钱,还非要5000元然后才会放我走,我害怕再被他们打,就同意找人再借5000元。第五天也就是今天早上我找朋友借来了6000元,给了那些人后他们才答应去给我买车票让我走,我还没有走你们警察就来把我解救了。我一共被抢走26300元现金,其中有25700元是他们强迫我说出密码后从我的银行卡上取的,还有600元是我身上装的,我回家后发现那张招商银行卡透支9500元,我当时一共被抢走35800元钱。2、(1)被告人温星星供述:12月5号,寇晓东安排我和王贤去接朱某。我们把朱某带回我们租的民房里面,由工长孔令顺和他聊天,我和王贤站在旁边(其他人我想不起来了),叶旭打了几个耳光,我站在朱某边抓住朱某的胳膊,叶旭让孔令顺他们搜朱某身上,把他身上的物品全部搜出来。当时我记的从朱某身上搜出来有手机、钱包、银行卡、现金其它我不记了,手机是iphone4s,寇晓东让我把手机卡拿出来换一个诺基亚手机,iphone4s我不记得谁拿走了。朱某接电话后说话我感觉他说的话有问题,我就在他头上拍了一下。后来王克胜就安排我当他的师傅。朱某有一张卡上有18000元,一张上面有6000元,一张卡上1200元。他把密码告诉大领导了,是谁取的钱我就不知道了。周志敏到传销组织后找朱某要的密码。(2)被告人孔令顺供述:朱某是一个星期前来的,当时是温星星接的他,我冒充工长和他聊天,叶旭冒充经理,对他进行恐吓,殴打。当时在场的有叶旭、我、温星星、高伟,还有人我记不清了,接待过程都是一样的。(3)被告人叶旭供述:12月5日朱某被温星星接到了我们住的地方,我和孔令顺、徐强、高伟、姚增新、温星星在场接待的朱某,由我充当经理、孔令顺充当工长,当时因为朱某很不配合,一看我们的阵势就要寻死觅活的,和我们吵闹,我朝朱某脸上打了几巴掌。(4)被告人高伟、徐强、姚增新、王贤等人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相吻合,另有辨认笔录等证实,该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足以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尾号4922账户2012年12月8日至12月10日取款23800元;(附页)尾号9312账户2012年12月8日取款1200元;招商银行商务卡电子账单证实:该账户12月8日、12月10日消费102.3元,12月10日消费9857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场事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12月6日,高伟、徐强接我到一户人家中,叶旭要我的身份证说是核查信息。叶旭扇了我4、5个耳光,叶旭就让我站起来说要搜身,后面进来的那两个男的就把身上的一部移动三星I9228、一部电信蓝天的手机和钱包搜出来后给叶旭了,叶旭看我钱包里没有什么钱,就把钱包给我了,说手机让徐强、高伟保管。高伟和徐强就给我讲规矩,高伟专门看管我的,高伟不在了徐强负责看管我。后来两部手机还我了,钱包当时还给我了。还有我进入传销窝点后我的电脑放在客厅,后来电脑不知道在哪。2、被告人叶旭的供述:2012年12月6日晚,王某某被高伟、徐强接到我们住的地方。我和王雷、徐强、高伟、姚增新接待的王某某,由我充当经理,王雷充当工长,其他人在旁边助威,我打了王某某几巴掌,其他人都参与搜身了,把他的三星手机和另外一部手机搜走了,还有王某某身份证也被搜走了,王某某来时还带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后来被寇晓东拿走了,王某某还没有交产品钱呢,高伟被安排当王某某的师父看守着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雷、徐强、高伟、姚增新的供述与被告人叶旭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吻合,事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场事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2年12月9日,王贤、姚增新到大张广场带着我到了三门峡市一个叫上村村子的民宅里,一个男子假装是工长(王雷)和我聊天,紧接着陆陆续续从套间里出来好几个人,一个自称经理的男子(叶旭)坐在我对面,其余的人都围一圈站在我旁边。他们就有人动手打我的脸,紧接着他们一帮人围着我开始搜我的身,把我身上的手机、钱包都搜走了,然后另外一个人开始给我讲他们这里的规矩。当时给我安排了一个师傅是王贤,晚上睡觉前,徐强朝我脸上扇了三巴掌。王贤和姚增新把我带到了黄河边,让我穿的是拖鞋,王贤和姚增新都看着我。天色都已经很黑了,然后才又带着我回到那个院子。我听到外间又有新人刚被接来,我听到外面有人在殴打这个新人,然后没多久,你们警察就突然来到这个院子,把坏人都抓了。刚到房间时,经理朝我脸上扇过几巴掌,自称是工长的人也是朝我脸上打了几巴掌,徐强的人跟我说话,我没理他,他就过来朝我脸上扇了三巴掌。不知道他们把我电脑弄哪里了。到黄河边姚增新说他上边的领导让我把我的钱包交出来。现在我钱包里的几十元钱和我的银行卡他们都没有还给我。2、被告人叶旭的供述:12月9日晚,刘某被王贤和姚增新接到上村的民宅里,我和王雷、徐强、姚增新、孔令顺、王贤在场接待的刘某,由我充当经理,王雷充当工长,其他人在旁边助威,还是以没记住我讲的问题为理由,我打了刘彭几巴掌,孔令顺和王雷也打了他,搜身是其他人都参与了,把他的黑色的诺基亚手机、身份证搜走了,当时刘某还带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被寇晓东拿走了。后来安排王贤当他师父看守着他。3、被告人王贤的供述:2012年12月9日晚上,王克胜让姚增新带着我去接刘某,王雷扮演工长对刘某训话,我和姚增新、高伟、还有一个老朋友站在他后面。叶旭闯进来,用同样的模式殴打、恐吓刘某,我们四个人在后面搜刘某身上的东西,叶旭把刘某的身份证和手机收走了。被告人姚增新、徐强、王雷的供述与被告人叶旭、王贤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一致,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场事实: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12月10号两个人把我带到了一个村子民院,7、8个人就把我围住了。自称项目经理的叶旭和孔令顺在。叶旭就和其他几个就动手打我耳光,掰我的手指,在我身上拳打脚踢,打完后叶旭三个在我身上搜我的东西,把我身上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照相机、MP3、现金30多元,除了身份证和银行卡给我了其它的都被叶旭拿走了。叶旭还威胁我,叶旭说完走了。这时候王克胜进来,又打了我几个耳光,叫我到另一个房间去打牌。十几分钟你们警察就到了。2、被告人叶旭供述:两个新人刘某、董某某,我参与接待了,和之前接待其他新人的情况一样,这两个新人都是刚来一天就被你们抓了。其他参与接待他们的人员我记不起来了。3、被告人孔令顺供述:2012年12月10日19时许董某某被董春达、高伟接回来,王雷冒充工长,叶旭冒充经理,我站在跟前,过程和以前的一样。4被告人董春达供述:2012年12月10日,寇晓东发短信,内容是董某某的基本信息包括电话号码,又给我打了个电话让我和董某某联系,让我和高伟一起去把董某某接过来。一到住处,我就带董某某去见所谓的工长,我把董某某带到客厅,那个所谓的工长是王雷,后我就离开了。5、被告人王雷供述了孔令顺、叶旭、董春达和王克胜在现场,并证实王克胜也扇了董某某几巴掌的事实。6、被告人王克胜供述:每个新人来的时候我都会参与,因为我是管家,我打过齐某某、朱某某、董某某、朱某。我参与接待过董某某,当时我看他态度不好,打了他一巴掌。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场事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初坐火车来到了三门峡后,被告人王克胜和姜敦洋(已判决)将其直接带到师家渠村里的一个居民院寝室里,王克胜和一个叫杨引群的共三个人对其开始殴打,后来向其父母要了10000元钱给了传销人员。2、同案人姜敦洋、王栋、杨引群均供述了被告人王克胜参与犯罪的事实,且与被害人供述相吻和,足以认定。本案另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款条及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刚、周志敏、寇晓东、王克胜、叶旭、董春达、孔令顺、高伟、徐强、姚增新、温星星、王雷、王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鲁刚参与6次,价值71589元;被告人周志敏参与6次,价值71589元;被告人寇晓东参与9次,价值71589元;被告人王克胜参与10次价值81589元;被告人叶旭参与6次,价值49957元;被告人董春达参与3次,价值18832元;被告人孔令顺参与5次,价值58889元;被告人高伟参与4次,价值46689元;被告人徐强参与5次,价值49857元;被告人姚增新参与5次,价值49957元;被告人温星星参与4次,价值52756元;被告人王雷参与3次,价值5200元;被告人王贤参与2次,价值34857元。被告人鲁刚、周志敏、寇晓东、王克胜、叶旭、董春达、孔令顺、高伟、徐强、姚增新、温星星、王雷系多次抢劫,被告人鲁刚、周志敏、寇晓东、王克胜、孔令顺、温星星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旭、董春达、高伟、徐强、姚增新、王雷、王贤抢劫数额较大,13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鲁刚、周志敏、寇晓东、王克胜在所参与的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九名被告人在所参与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的犯罪场次及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犯罪数额等量刑时加以区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晓东、王克胜、高伟、徐强、叶旭、董春达、孔令顺、姚增新、王雷、王贤所参与的第7、8、9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劫取财物,属犯罪未遂,就该场事实依法对上述十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十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敏、寇晓东、高伟、徐强、叶旭、孔令顺、王雷、温星星、姚增新、王贤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鲁刚、王克胜、董春达积极赔偿,对此,可视为上述各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十三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周志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鲁刚及其辩护人辩称鲁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告人王贤辩称构成非法传销罪;被告人周志敏、姚增新、寇晓东、徐强、温星星、王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孔令顺、王克胜、叶旭、董春达、高伟辩称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志敏辩称2012年12月10日,一次拿了三个人的银行卡费用,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志敏及其辩护人辩称周志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周志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寇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王克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叶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董春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孔令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姚增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温星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王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刚的刑期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被告人周志敏的刑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被告人寇晓东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被告人王克胜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孔令顺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高伟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徐强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姚增新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被告人温星星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王雷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被告人王贤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人民陪审员:范俊杰人民陪审员:王丽娜

书记员:张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