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侯某甲,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县X镇XX村**。被执行人常某某,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县X镇XX村**。
侯某甲申请执行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侯某甲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受理。3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常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2012年度其子侯某乙抚养费144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以上两项共计14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常某某自愿履行案款1490元,申请执行人现已领取,本案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等之规定,裁定如下:
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建民审判员:梁润恒审判员:王军洲
书记员:曾斌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