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某某,女,汉族,生于2000年5月3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被申请人史攀磊,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日,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
申请人史某某与被申请人史攀磊增加抚养费教育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2003)安汉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申请人史攀磊给付申请人史某某抚养教育费200元(从2003年4月开始)至年满18周岁。2010年9月申请人史某某以现生活水平提高、原判决给付200元抚养教育费不够支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教育费。201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安汉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申请人史攀磊每月增加给付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年满18周岁)。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史攀磊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史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经执行,被申请人史攀磊已自觉给付申请人史某某每月500元(按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安汉法执字第00482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如被申请人史攀磊未按期自觉履行,申请人史某某可向法院申请按(2010)安汉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履行的义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袁涛审判员:唐伟代理审判员:周宏
书记员:杨厚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