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A,女。申请执行人周B,男。法定代理人周C,男。被执行人麻E,女。
申请执行人周A、周B与被执行人麻E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麻E为南宁市江**居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亦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申请执行人周B同意本院委托被执行人麻E所在地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本院已依法委托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被执行人麻E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抚养费人民币4200元(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共14个月抚养费)的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由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人民币4200元(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共14个月抚养费)义务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E富审判员:黄R红审判员:李T好
书记员:廖Y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