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孔X凤。法定代理人孔X年(孔X凤的父亲)。被执行人宁X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灵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8日公告向被执行人宁X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抚养费2200元及第二项确定的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429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合计人民币4879元,但被执行人宁X华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328-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宁X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那隆支局的存款人民币11610元(账号:6063140282********),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现需划扣上述存款人民币4279元履行本案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3)灵执字第328-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宁X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那隆支局的存款人民币11610元(账号:6063140282********)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宁X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那隆支局的存款人民币4297元(账号:6063140282********)至本院账户,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刘X材审判员:梁X
书记员:陆X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