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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胡某某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象法执字第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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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抚养费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1)象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490元,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某某银行存款19000元,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同意放弃对其余本金及利息的要求,本案依法执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象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燕彬代理审判员:龙韧代理审判员:陈雪姣

书记员:张东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