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1)象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490元,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某某银行存款19000元,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同意放弃对其余本金及利息的要求,本案依法执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象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燕彬代理审判员:龙韧代理审判员:陈雪姣
书记员:张东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