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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倪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1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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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章来康。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倪某为报复同事何爱花,在明知众多同事会互相夹菜吃的情况下,仍到位于绍兴县齐贤镇的绍兴万禾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食堂内,在同事何爱花放于公司蒸箱里用来在上班期间食用的一杯毛豆内投放了有毒药粉,导致食用该毛豆的何爱花、周水花、潘阿彩三人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投放的药粉中含有三唑磷、毒死蜱、治螟磷、果虫磷等成分。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分别赔偿给何爱花、周水花、潘阿彩医药费2,500元、7,000元、5,000元,何爱花、周水花、潘阿彩对被告人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说明,医院资料、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倪国良、童国忠、钱茶仙、倪利娟、傅雪英、董涛海、张金灿、周荣良、刘季铭、张炎金、李静的证言,何爱花、周水花、潘阿彩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章来康建议对被告人倪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玉乔代理审判员:赵晓岑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