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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华业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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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被告人刘华业。2012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翁利亚。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被告人刘华业及其辩护人翁利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华业在台州市开发区界牌路经营一家郑州烩面店,因生意上的竞争与其附近经营河南烩面店的刘某甲、代某乙夫妇发生矛盾。2012年8月30日3时许,刘华业窜至河南烩面店内,趁刘某甲、代某乙熟睡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烧碱”投入店内炖煮的准备当天出售的羊骨汤和牛肉汤中,后逃离现场。同日5时许,代某乙在饮用羊骨汤后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亚硝酸盐中毒。当日中午,被告人刘华业在台州市开发区界牌路郑州烩面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测,在提取的羊骨汤和牛肉汤样本中含有亚硝酸根离子。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代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华业赔偿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饭店名誉损失费50000元、客人中毒医药费2200元。另查明,被害人代某乙在台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3220.2元,出院后,医师建议休息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代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业为泄愤在他人出售的羊骨汤和牛肉汤投放亚硝酸盐,致1人中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刘华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华业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主张的医药费3220.2元、误工费1210元、护理费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代某乙主张的客人中毒医药费2200元未提供证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饭店名誉损失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华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刘华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合计人民币五千九百七十元二角(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陶官友人民陪审员:李成来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