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西安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博阳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0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西安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戴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仁。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西安博阳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王闻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雅利。

原告西安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诉被告西安博阳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仁、陈丽,被告博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闻宇及委托代理人胡雅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西公司诉称,华西公司于2006年至2007年相继2次为被告加工承担变压器2台,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产品保质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博阳公司应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博阳公司至今仍下欠华西公司货款30300元未付。华西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阳公司立即向原告华西公司支付剩余欠款303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阳公司辩称,其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四次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时预付30%货款,在提货时再向原告缴纳60%的货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应付货款,欠付的30300元应为质量保证金。因为原告交付的两台变压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设备调试没有合格,给博阳公司及博阳公司的客户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博阳公司至今未收到用户欠付的10%质量保证金,因此博阳公司也不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质量保证金。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西公司与被告博阳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6日、2005年8月16日和2007年5月30日签订三份《整流变压器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华西公司向博阳公司分别出售型号为270KVA、ZQG-135、ZHSK-60的整流变压器共计四台,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04000元、29000元和24000元。同时还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总货款的30%,提货前再付总货款的60%,余款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06年11月23日,华西公司还与博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此合同中约定:华西公司向博阳公司出售XD牌ZHS-1200/10号整流变压器一台,合同价款为199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总货款30%,生产现场双方验收合格发货前再付60%,留10%质量保证金投运12个月付清。以上四份合同签订后,华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为博阳公司生产并交付了相应型号的整流变压器五台,博阳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向华西公司交付了报酬325700元,唯余303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华西公司向博阳公司发放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1年7月,我公司核查账目往来,从帐面反映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303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零叁佰元整)。请贵公司核准后,给予回执。”次日,博阳公司向华西公司提供回执单一份,内容为:“我公司经过核对,对上述数字均无异议。但贵公司所供的2台整流变压器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供江阴的270KVA整流变压器线圈烧坏,供洛阳的整流变压器油冒用户车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因用户对变压器产品质量不满,我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能收到10%的质量保证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博阳公司作为上述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认为华西公司加工的整流变压器质量不合格,给定作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虽要求免除下欠的30300元,但经本院向其释明权利,博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整流变压器合同书》、产品送达书、对账单、回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博阳公司拖欠华西公司30300元报酬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博阳公司应当继续向华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华西公司要求博阳公司立即支付报酬303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博阳公司辩称华西公司提供的整流变压器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免除其欠付的质量保证金30300元之答辩理由,因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1年7月19日华西公司向博阳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次日博阳公司出具的回执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华西公司直至2011年7月仍在继续向博阳公司索要欠款且博阳公司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博阳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博阳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华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03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对账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博阳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兴华

书记员:张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