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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胡中库与王永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未执恢字第00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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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胡中库,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永利,男,1962年10月31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中库与被执行人王永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中库依据已经生效的(2012)未民张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44900元。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永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未执字第01593-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王永利名下别克昂科雷牌陕AXU3**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胡中库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胡中库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依法拍卖,二次流拍后,依法以二次流拍价257680元折抵给申请执行人胡中库,评估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本案执行费共计14719元系申请执行人胡中库先行垫付,申请执行人胡中库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执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未民张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乔小明执行员李峰执行员刘瑜

书记员:王强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