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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江阴宏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州加能源石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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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阴宏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忠。委托代理人:於德龙。被告:湖州加能源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宏伟。

原告江阴宏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加能源石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阴宏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德龙,被告湖州加能源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宏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制作加热炉两台,总金额为124万元,被告截止到2009年8月共支付设备款86.8万元,剩余37.2万元至今未付。为设备交付和设备款支付事项,原、被告双方口头和书面来往多次,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加热炉多年来至今没有交付,造成了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37.2万元,利息损失220298.4元(372000×6.58%×9);二、判决被告承担保管费、堆场费、吊运费18万元(每年按2万元计算,共9年)。两项合计772298.4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请、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设备总金额124万元的事实。证据2:2009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发出的律师函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拖延提货,原告要求被告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明确回复。证据3:2009年5月21日被告回函传真件,证明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但提货时间另行通知的事实。证据4:2010年4月28日原告发出的提货函,证明合同签订六年,原告再次提醒通知被告提货,并商谈补偿损失,设备锈蚀报废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5:2011年3月15日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未能于2月提货,故再次提醒在15日内提货,否则后果由被告承担。证据6:2012年10月10日被告的传真件,证明被告明知原告完成了加热炉的制作工作,说明了不提货的原因系受地方政府的影响等。证据7:2012年10月21日被告的传真件,证明被告提货还要拖延,要求原告保管的事实。证据8:2013年1月9日原告发出的法律顾问函及投递签收查询,证明被告对提货及付款已严重违约的事实。证据9:2013年3月18日原告发出的法律顾问函及投递签收查询,证明由于被告没有音讯,原告再次告知被告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事实。证据10:2013年5月21日原告发出的法律顾问函,证明被告接函后没有回复,原告作最后告知的事实。证据11:财务进帐单,证明被告公司帐户汇入原告公司帐户总计金额868000元的事实。

被告湖州加能源石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0,经本院审核认为该10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10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阴宏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曾与被告湖州加能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37.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保管费、堆场费、吊运费等损失。另查明:江阴市石油机械厂于2013年5月31日变更登记为江阴宏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宏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23元,减半收取5762元,由原告江阴宏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军

书记员:江宇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