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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慈溪市××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神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商初字第1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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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慈溪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新区 ××路××口。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原告慈溪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双××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 《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ylw- 7000t有机热载体锅炉1台;合同价款65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前一个星期内预付工程款50%,宁波某某院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一星期内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余款。现原告已按约完成yl w-7000t有机热载体锅炉安装工程,并经宁波某某院验收合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35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安装ylw- 7000t有机热载体锅炉1台,并约定了合同价款、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事实;2.浙江省有机热载体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约完成安装工程并经宁波某某院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承揽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揽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芸

代书记员:胡铭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