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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某与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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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

镇长丰村××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 ×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多年来委托原告为其产品配件进行线切割加工,至2010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9473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企业停产歇业。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加工款194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结帐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9473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

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05年以来,原告多次为被告的模具产品进行线切割加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0年5月22日,双方结帐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9473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结帐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因故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加工产品后,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加工费,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加工费19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智君代理审判员:朱玲人民陪审员:孙钊森

代书记员:熊科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