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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银淼与卢焕波、张学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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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银淼,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周巷艳阳天电器厂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赵国楠,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焕波,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张学锋,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姚建辉,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银淼诉被告卢焕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8月9日,本院依原告张银淼申请,依法追加张学锋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银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楠、被告卢焕波、被告张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淼起诉称:2004年至2006年,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模具期间,二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电脉冲加工。因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未出具欠条。2006年5月9日,二被告终止合伙,并召集债权人核对了欠款数额。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2600元。协商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及加工欠款清单,原告亦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书及清单中签字。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加工款。原告认为,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向原告所欠款项,系合伙债务,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即时支付加工款22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即时支付加工款20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卢焕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卢焕波已支付过二三千元;2006年5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5月10日开始计算两年,即到2008年5月9日诉讼时效届满。结算后,原告从未向其催讨过欠款,亦无其他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学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协议书中签字的为“张学丰”,而本案被告为张学锋;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张学锋为被告卢焕波工作,不定期领取工资;2006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欠款清单由原告与被告卢焕波共同起草,被告张学锋仅作为见证人签字;该协议第8条中写明“自2010年4月25日,也就是四年后,张月丰终止讨款付款工作。其他遗留问题由卢焕波一人承担”,原告与二被告均签名确认。即使协议有效,第8条亦明确被告张学锋无需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学锋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银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欠款清单各1份,证明2006年5月9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及欠款清单,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2600元,后被告卢焕波仅支付2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焕波无异议。被告张学锋无异议,认可协议书及清单中的签名“张学丰”即为其本人,但认为其仅作为见证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与二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4年10月至2006年4月,二被告合伙经营模具生意,未办理工商登记。合伙期间,二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电脉冲加工,加工款未支付,二被告亦未出具欠条。2006年5月9日,二被告终止合伙,并召集债权人核对了欠款数额。协商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及加工欠款清单,对终止合伙后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在欠款清单中列明尚欠原告加工款22600元。原告亦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书及清单中签字。此后,被告卢焕波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合伙期间在原告处进行电脉冲加工,尚欠加工款2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对欠款的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二被告必要的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二被告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即时支付加工款20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焕波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学锋辩称其与被告卢焕波系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协议书第8条的约定,其已无需承担合伙债务,剩余债务由被告卢焕波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学锋辩称其与卢焕波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二被告在终止合伙时,对合伙债务等相关事项的约定系合伙人内部的约定,亦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张学锋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焕波、张学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银淼加工款20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本院依法收取158元,由被告卢焕波、张学锋各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岚

代书记员:冯维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