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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金湖县宏申有色铸造厂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金执字第0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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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金湖县宏申有色铸造厂,住所地金湖县金南镇金沟集镇。被执行人青岛海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世纪大道哨头村。

金湖县宏申有色铸造厂与青岛海文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的(2011)金商初字第04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青岛海文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金湖县宏申有色铸造厂加工费、借款共276981.54元、补偿款69027元,合计346008.54元,分以下四期还清:1、2011年7月20日前偿还100000元;2、2011年7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3、2011年8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4、余款96008.54元于2011年9月20日前还清。二、如被告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有权就所剩全部款项随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15元,由被告承担。至期后,被执行人青岛海文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湖县宏申有色铸造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金商初字第042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粘铭执行员房春生执行员王德勇

书记员:何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