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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胡棣华与陈桂芬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中一法执字第14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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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胡棣华,男,住中山市。被执行人:陈桂芬,女,住中山市**。

申请执行人胡棣华与被执行人陈桂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加工费13117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409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位于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37号豪逸华庭C12车位[房产证号:C5××81,土地证号:国(2007)易2112**)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均未能成交,其中第三次拍卖的底价为1152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以第三次拍卖底价进行公开变卖,并以底价115200元变卖成交;另案以(2012)中一法执字第3749号法律文书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14142.59元;另案以(2011)中一法执字第115号法律文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8号君悦豪庭二期1幢709房(现权属座落:中山二路8号之二1幢709房。但该房地产已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暂无法处理。此外,本院依法向工商、车辆、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本市辖区内各银行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上述房屋变卖款115200元及银行存款14142.59元,合共129342.59元,本院依法在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38498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房地产变卖款以及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已经分配完毕,其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147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叶迟玖执行员李劲松执行员王念

书记员:黄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