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炳辉,男,1975年x月x日生,x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xx镇xx村xx社**,现住宜州市xxx加工厂。身份证号:xx********。被执行人张明杰,男,1979年x月x日生,x族,个体户,户籍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xx路****,宜州市**xx场。身份证号:xx********。
申请执行人林炳辉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明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宜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炳辉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3)宜法执字第221号。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支付林炳辉4211.00元及利息528.00元(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6.15%的双倍计算,2013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己于2013年8月6日扣划被执行人张明杰银行存款4814.00元(案款4211元、利息528元、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其中本案案款4211元及利息利息528元本院己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林炳辉,至此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己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本院(2013)宜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丘钰生审判员:高峰审判员:兰坤
书记员:韦俊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