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五洲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新兴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唐玉灿,董事长。被执行人:芜湖邦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邦兴,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芜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芜湖邦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有厂房,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芜湖邦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的全部厂房,房产证号分别为20080025xx,20080025xx,20080015xx,20120005xx;全部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芜国(2007)01110**。二、被执行人芜湖邦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芜湖邦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罗正荣
书记员:陶静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