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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广汉市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丁宗安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2)广汉执字第3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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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广汉市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丁宗安,男,1966年6月4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灵一8幢二单元502室(身份证号3303271966********)。第三人周建秋,女,1967年5月4日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灵一8幢二单元502室(身份证号3303271967********)。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汉市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丁宗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丁宗安未履行本院(2011)广汉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支付承揽款157.8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55861元,合计1633861元。第三人周建秋与被执行人丁宗安系夫妻。由于被执行人丁宗安应支付的承揽款发生在与第三人周建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在听证过程中,第三人周建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支付的承揽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丁宗安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所规定情形的约定。

综上,被执行人丁宗安应支付的承揽款应为与第三人周建秋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周建秋为本案被执行人。周建秋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汉市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633861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继勇审判员:余天学审判员:袁国贵

书记员:周礼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