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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燕飞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第八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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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燕飞。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忠根。委托代理人:张森伟。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永财。被告:杭州余杭华坞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戚小龙。

原告张燕飞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第八村民小组(下称华坞村八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华坞村委)、杭州余杭华坞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华坞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华坞村八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坞村委、华坞合作社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燕飞起诉称:张燕飞世居华坞村八组,出生后就落户登记为农业户籍人口。1999年9月,张燕飞因就读院校,户口迁出华坞村**,成为非农户口。学业结束以后,张燕飞在2003年3月将户口迁回原籍。2002年,余杭区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华坞村八组土地,约在2012年华坞村八组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随后,华坞村八组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予以了实施,即按人口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32250元,以个人工龄年限,每年835元标准进行分配。因华坞村八组在支付张燕飞工龄补助后,拒绝支付按人口分配补偿款3225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组里按村民同等待遇分配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张燕飞土地征用补偿款322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张燕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各一份(复印),证明华坞村八组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2、分配清单一份(复印),证明华坞村八组对获得的土地征用款按每人32250元、工龄以每年835元实施了分配。3、户口簿一份,证明张燕飞系华坞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张燕飞在华坞村八组享有土地承包权,应当获得相应的土地征用款。

华坞村八组辩称:一、张燕飞系非农户口,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决议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华坞村八组经过民主决议,产生了本小组的分配方案。根据形成的分配方案,在册非农户口只享受工龄股部分的补偿款。因此,张燕飞只能享受工龄补偿款,不能享有按人口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综上,应当驳回张燕飞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华坞村八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华坞村八组经民主决议后,产生分配方案,并据此对土地征用款予以了分配。2、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迁移证各一份,证明1999年9月张燕飞因考入湖州贸易经济学校将户口迁出余杭街道华坞村,并于2002年7月,将其非农户口迁入原余杭县人事局。华坞村委、华坞合作社未作答辩及举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华坞村八组对张燕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02年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2004年10月25日核发,故当时张燕飞并未取得承包权证。华坞村委、华坞合作社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对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2、3予以确认,证据4系真实合法,确认可作本案证据使用。张燕飞对华坞村八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结合庭审作综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理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燕飞出生后落户在华坞村八组,登记为农业户口,其作为农户成员按户享有土地承包。1999年9月,张燕飞因就读湖州贸易经济学校,户口迁出华坞村**,成为非农户口。2003年3月30日,张燕飞将户口从湖州贸易经济学校迁回华坞村**。2002年,因建设项目需要,华坞村八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并于2002年12月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7月,华坞村八组对上述土地被征用获得的补偿款确定了分配方案并予以实施,即以下拨到村土地款当日在册人口为基准,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50%分配给在册农业人口(人口股,每人32250元),另50%按工龄分配给在册人口(工龄股),以每年工龄补偿835元分配,在册非农户口,不享受人口股,只享受工龄股。华坞村八组按分配方案支付张燕飞工龄补助款后,张燕飞要求华坞村八组按同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分配人口股未果。另查明,2004年10月25日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核发(2004)第108201008006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确认张燕飞在华坞村八组享有承包土地,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张燕飞出生后户口申报在华坞村**,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虽因就读院校,成为非农业户口,但其仍享有华坞村八组的承包土地,且2002年12月在政府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即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并非属于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故应当认定张燕飞仍具有华坞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本次分配的同等待遇。因此,张燕飞要求华坞村八组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坞村八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坞村村委对华坞村八组的土地征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华坞合作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职责,故华坞村村委、华坞合作社应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第八村民小组尚应支付原告张燕飞土地征收补偿费3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华坞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华坞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华坞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员:谈建明

书记员:杜洁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