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付秀军,系该组组长。被告赵贺然。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横河村第四组)与被告赵贺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2012年1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变更审判程序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河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赵贺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河村第四组诉称,我组在我村东山有一片山地,我组村民在山上挖了围山转,栽植了果树。1995年,通过荒山招标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并订有《股份制承包荒山造林(果树)合同》,在合同上列明有成型的栗树250株,还有许多不成型的小树,没有写明数额。2007年,迁西津西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万通公司)租用了原告村的部分山地,其中包括被告承包的原告所有的山地、树木,并签有协议。土地补偿款逐年支付,征用原告承包土地8.9亩,每亩800元,土地补偿款7120元,树木补偿款为79065元。2011年,我组下的土地又被征用部分。另外,从2012年起土地补偿款调整为每亩1000元,协议是以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委会的名义签订的,以上款项征地单位已经向村委会支付了。其中2007年的土地、树木补偿款被告已经从村委会全部支取,2008年以后的土地补偿款由于原、被告有争议,该款在村委会保存。原告所有的被征用山场,所有权属于原告,相应的土地租赁费应当属于原告。但是经我村民小组讨论一致同意土地按照四、六分成,60%归集体。树木按照三、七分成,30%归集体。被告同意2010年的补偿款按照以上方案执行,但是2007年的补偿款,被告不同意按照以上方案执行,同意诉讼解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007年土地补偿款7120元的60%,即4272元,树木补偿款79065元的30%,即23719.50元,两项合计27991.50元。
被告赵贺然辩称,2007年,津西万通公司租用我承包的荒山7.52亩,另租用承包荒山范围外的开垦土地1.38亩,每亩按800元补偿,逐年给付。2010年又占了6.19亩,土地补偿款和树木补偿款尚未发放下来。另外,津西万通公司并未占用小组集体栽植的树木,占用的全是我自栽树木,我承包到期后会按承包合同规定交回小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收益,归承包者个人所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扣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份制承包荒山造林(果树)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村委会与被告于1995年签订荒山合同以及荒山位置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横河村原有队界没有打破,原生产队财产、树木等全部归生产队(小组)所有;付秀君、马翠贤是**小组负责人;村小组没有公章,对外承包合同均是以横河村委会名义签订。3、横河村委会与津西万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津西万通公司租地期限、补偿办法与支付方式等。4、津西万通公司2007年占地、树补偿发放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领取土地补偿款7120元,树木补偿款79065元。5、横河村第四组以家庭为单位的签名,用以证明该组成员同意诉讼解决及对树木、土地的补偿款按比例分配的方案。6、2012年8月11日在迁西县白庙子乡政府会议室有原告、被告、横河村书记、司法所工作人员、乡党委副书记参加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土地、树木补偿款分配纠纷经乡、村进行协调,被告同意2010年占地、树补偿款分配按照三七、四六比例分配的事实。7、迁西县人民法院(2011)迁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村第五村民小组因同一类型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请得到支持。8、付鹏瑞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付鹏瑞未实际获得被远大占用的那棵大栗树补偿款。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股份制承包荒山造林(果树)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村委会于1995年签订承包围山转及荒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证6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其称,所有补偿款均是村委会干部直接交给的,其只获得75600元,该发放表上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所为;对证5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分配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对证7认为,按此判决书判决其无意见,待承包合同到期后不返还树木。津西万通公司租用其承包山上的树木全部是其自己栽植的,并非是原告集体栽植的树木,承包期内自栽树木被占用,收益应归其个人。对证8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付鹏瑞的那棵大栗树是被津西万通公司占用的,应由津西万通公司给付补偿款,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津西万通公司2007年征地及树金额的申请。经本院多次调查,未能获取津西万通公司占用被告所承包荒山上树木的具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至今未打破原生产队界限,原生产队(现称村民小组)财产,包括土地、树木等全部归村民小组所有,生产小组没有公章,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均以村委会名义签订。1995年1月1日,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经济联合社(该组织已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村委会享有并承担)与本村四组成员即被告赵贺然签订了《股份制承包荒山造林(果树)合同》,该联合社将坐落在本村东水库南阴坡集体开发成型板栗围山转工程和未开发的荒山一段承包给被告,内有成型果树250株,承包期为30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2007年11月12日,津西万通公司租用原告村部分山地,其中包括被告承包的原告土地7.52亩,自己开垦土地1.38亩。为此,津西万通公司与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合同规定,租赁土地共90.07亩,占用柴、果树11200株,所租赁土地逐年补偿,其中平地每亩1200元,山地每亩800元。合同签订后,津西万通公司将2007年土地补偿款和一次性树木补偿款均支付给村委会,被告共获得土地补偿款7120元,树木补偿款为68480元,两项合计75600元。经村民小组讨论,2007年土地补偿款按照四、六比例分配,60%归村民小组,树木补偿款按照三、七比例分配,30%归集体,但被告认为,原告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此方案,只同意2010年被再次占用土地及树木的补偿款按此比例分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份制承包荒山造林(果树)合同》、《租赁土地协议书》、迁西津西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2007年占地、树补偿款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人,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租金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本案中,津西万通公司2007年租用被告承包的土地共8.9亩,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组内讨论决定,被租赁的土地补偿款按四、六比例分配,即40%归个人,60%归集体;被租赁占用的树木补偿款按三、七比例分配,即30%归集体,70%归个人。原、被告均同意2010年被占用土地树木按此方案执行,这是双方对承包合同的进一步完善、补充,那么被告对2007年被占用土地、树木也应照此执行。被告认可2007年土地、树木补偿款共支领了7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贺然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4272元(7120元×60%)和树木补偿款20544元(68480元×30%),合计24816元。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立华审判员:魏玉箫人民陪审员:徐海新
书记员:张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