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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季益萍与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杨庙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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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文书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季益萍,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斌,繁昌县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平平,繁昌县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杨庙村民组,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王其仁,系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季益萍诉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杨庙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益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斌,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杨庙村民组的负责人王其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王其霞与原告之父季学志都是铁塔村杨庙组村民,他们户口都在被告处至今。1985年1月17日原告季益萍出生,不久办理了户口登记,户口也落在被告处至今。2012年将有关单位支付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按本组现有人口进行均分,每人分得3600元,但未分给季益萍任何土地征用补偿款;2013年杨庙组将有关单位支付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按本组现有人口进行均分,每人分得6864元,但未分给季益萍任何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认为,其出生后户口一直落在被告处至今,具有被告成员资格,因而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但现被告按本组现有人口对该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均分,却未分给原告季益萍任何土地征用款,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0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繁昌县法院(2010)繁民一初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成员资格,因而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分得同样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土地补偿款分配表两份,证明被告分给每位村民10464元土地征用补偿款。4、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分给每位村民10464元土地征用补偿款,但未分给原告任何土地征用补偿款。

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杨庙村民组辩称:1、2012年分的3600元,当时原告的父亲已经默认了不分给原告;2、2013年我们每人只分了6500元,而不是6864元。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杨庙村民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杨庙村民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我们2013年分给每人的是6500元,其他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做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4因被告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虽被告对2013年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数额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当时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为每人6500元,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3年杨庙组分给每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确为6864元,故对于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益萍的父亲季学志和母亲王其霞均为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杨庙村民组的村民,原告于1985年1月17日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处。2008年2月14日,原告与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双谭村村民翁一波登记结婚,未迁移户口。2012年及2013年杨庙村民组因土地被征用,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0464元,但未分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季益萍在出生后将户籍登记在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杨庙村民组处,原告虽于2008年2月4日结婚,但婚后户籍并未迁移,因此原告至今仍具有被告成员资格,原告应该享有村民的同等民事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在2012年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原告父亲默认不分配给原告相应份额,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原告父亲与其之间有协议约定,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杨庙村民组给付原告季益萍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04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杨庙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礼春

书记员:朱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