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发明。委托代理人:李伟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宝塔组。负责人:陈建芳。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国忠。被告:杭州余杭溪塔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伟荣。
原告葛发明(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宝塔组(下称溪塔村宝塔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溪塔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溪塔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斌、被告溪塔村宝塔组组长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溪塔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因婚姻关系于1992年2月15日落户被告溪塔村宝塔组处,成为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并定居生活至今,户口一直未曾迁移变更。2010年因项目建设需要,相关单位征收了被告溪塔村宝塔组的土地。根据分配方案被告溪塔村宝塔组所在组每人可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7217元、按年纲每人每年可分土地补偿费178元。原告实际应计算年纲19年,按年纲计算应得土地补偿款3382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溪塔村宝塔组的行为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正当权利,被告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溪塔合作社作为被告溪塔村宝塔组的监督、管理者应付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溪塔村宝塔组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10599元;2、被告溪塔村宝塔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溪塔合作社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落户被告溪塔村宝塔组处,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征收补偿方面应受同等对待的事实;2、征用土地款分配表(复印件)、征用良田分配现金(年纲)表(复印件)、财务公布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溪塔村宝塔组所在组每人可分配7217元土地征收补偿费、按年纲每人每年可分得178元而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事实;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溪塔村宝塔组土地被依法征收及原告应受同等对待的事实。
被告溪塔村宝塔组答辩称:原告在户口迁进组里的时候,就承诺不享受组、村里的一切待遇,如果没有这份承诺,原告户口是无法迁入本组的;虽然从村老干部处了解得知,原告当时写的这份承诺书已经被原告自己撕毁了,但原告无权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溪塔村宝塔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曾经出具“不享受溪塔村村民一切待遇”的承诺书一份,后原告将该承诺书撕毁的事实。被告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溪塔合作社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溪塔村宝塔组均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溪塔合作社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3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溪塔村宝塔组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溪塔村宝塔组的待证事实,故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葛发明与被告溪塔村宝塔组村民冯贤妹于1988结婚后,于1992年2月15日将户籍迁入溪塔村宝塔组,登记为农业户口。2006年,原告葛发明与冯贤妹离婚后,离开溪塔村宝塔组至今,但户口一直未迁出。因临安至余杭公路(余杭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需要,被告溪塔村宝塔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6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于2011年9月20日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溪塔村宝塔组对前述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了分配,按人均分配每人可分得7217元(其中2000元为劳动力安置费),按年纲分配每人每年可分得178元(原告的年纲计算为19年),但被告溪塔村宝塔组以原告在迁入户口时承诺放弃享受村民一切待遇为由,未给予原告分配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因婚迁将户籍关系迁入被告溪塔村宝塔组后,登记为农业人口,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离婚后原告户籍关系也未作变化,虽然其未居住生活在溪塔村宝塔组,并不影响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待遇。被告溪塔村宝塔组关于原告在迁入户口时,曾经承诺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的抗辩,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溪塔村宝塔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溪塔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溪塔村宝塔组的土地征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被告溪塔合作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职责,故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溪塔合作社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宝塔组支付原告葛发明土地征收补偿费10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溪塔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宝塔组负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溪塔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代理审判员:胡其芬
书记员:郑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