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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董士林农业承包经营户与云和县白龙山街道程宅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丽云民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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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文书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董士林农业承包经营户。

户主:董士林。被告:云和县白龙山街道程宅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董益祥。原告董士林农业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云和县白龙山街道程宅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董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和县白龙山街道程宅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系云和县白龙山街道程宅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原告向被告承包了包括坐落于程宅村际口土名为“下畈”等土地,并取得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编号为:332523006497。2012年7月,因云和县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利用项目杨柳河三期工程所需,原告所承包的“下畈”土地758.32平方米被政府征用,土地补偿款132706元。该款2012年12月4日发放至被告处。按所在村集体的分配方案,征用所得款归承包农户所有,本组其他农户均按方案实际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但对原告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户土地补偿款132706元。

被告云和县白龙山街道程宅村第三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权证(编号:332523006497)、云和县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利用项目杨柳河三期土地征收补偿清单(程宅村)、云和县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清单(程宅村)各一份,待证程宅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情况及原告户承包土地的情况;2、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证明一份,待证分配方案的情况;3、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编号:(2006)0048399),待证所有土地补偿款已经下拨到程宅村,且原告户没有收到土地补偿款,没有争议的村民都收到了土地补偿款;4、杨柳河三期征地测量(初稿)局部图一份,待证原告户被征收土地的情况;5、原告户户主董士林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户口本、2012年12月28日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户及户主董士林的主体身份,其家庭成员是第三村民小组的成员。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由被告按民主议定程序设立处理方案后分配,现被告民主议定程序规定土地补偿款谁承包、谁享有,因此原告要求分配所承包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具备分配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和县白龙山街道程宅村第三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董士林农业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款13270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伟东

书记员:王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