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委托辩护人陈路进。委托辩护人李凤斌。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被告人刘某在当时发生事故时神志不清,故驾车离开现场主观上不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被告人刘某不构成逃逸。第二,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也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K×××**号小型轿车,从云和县云泰大酒店停车场出来,沿丽浦线由东往西行驶,途径丽浦线66KM42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龚某驾驶的丽水D55038号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搭乘该电动车的被害人罗某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13时30分许被云和县公安局协警抓获;被害人罗某经云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45分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罗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万元。证实被告人刘某逃逸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刘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于当日13时30分左右被民警抓获后在13时42分至13时57分期间,先后向他人打过5个电话,其中一个电话的通话时间达2分钟。(二)监控视频光盘、光盘说明,证实2013年8月11日13时17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从云和县云泰大酒店驶离,途径中山街与红光路交叉路口、中山街与新建路交叉路口、中山西路与城西路交叉路口,于13时23分经过上城门卡口由东向西往龙泉方向行驶。(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小车浙K×××**与丽水D55038号电动车发生刮擦,电动车冲出路面,被害人罗某被肇事小车撞击之后,从两车的接触点向前方被甩出8米左右的距离。肇事小车被刮擦之后,右前轮中心的桑塔纳标志被撞击破裂,留下遗留物。(四)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90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五)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上午,他母亲罗某搭乘他骑的电动车,电动车行至贵溪村附近路段时,被牌号为3288的黑色肇事小车撞了,他母亲被撞后,往路边方向飞出去,肇事小车撞击他的电动车之后,突然往左打方向,车子在冒烟,小车没有停下来,匀速往龙泉方向行驶了,他就马上跑过去追,大喊“停下停下”,但小车没有停下来。(六)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13时30分左右,在云和县贵溪村菜市场门口摆摊卖鸡鸭的过程中,看到一个男子骑电动车搭乘一个老年妇女从云和往龙泉方向行驶,车子速度很慢,有一辆黑色的小车从后面撞向该电动车,嘭的一声,电动车就往路边冲出来了,冲到她摊位旁边的树边,坐在电动车后面的老年人被撞后往前飞出去,倒在她的鸡鸭摊位前面,肇事小车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她对着小车大声喊“撞到人了,撞到人了”,她看到那辆小车好像停了一下,又往前开了。(七)证人钟某、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13时30分左右,两人开警车下班回家,在上城门加油站位置被路边群众拦下,被告知:前面有辆黑色小车把人撞了,刚刚停下来,停在路边,他们就过去检查,发现有个驾驶员坐在驾驶室内,身上有很浓的酒气,人有点不清醒的样子,之后,由钟某留下来看住黑色小车,叶某乙将该驾驶员带往交警大队。证实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侦查机关提供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现场照片、122处警信息登记表、被害人罗某的《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浙K×××**号肇事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龚某、证人叶某甲、王某等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户籍信息》、云公物(尸)鉴字(20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第1308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浙方正鉴第2013J0446号《鉴定报告》,(云)公(物)鉴(痕)字(2013)1号《整体分离鉴定书》、云公交认字(2013)第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注意车辆前方的情况,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车发生刮擦位置在肇事车辆右侧前方,事故响声很大,且被害人罗某被撞向前飞出8米距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龚某、证人叶某甲均朝肇事车辆大声叫喊,故被告人刘某当时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车从酒店离开至肇事地点,及之后逃离现场至被抓获地点,除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外,均能避让过往行人和车辆,且在被抓获之后向外打出5个电话,说明其当时是具有部分意识的,能够判断出驾车逃离现场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跃燕人民陪审员:张宇明人民陪审员:刘少云
代书记员:陈雨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