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刚,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一涵,女,199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付秀芝,女,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佰华,该村村长。
原告诉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名原告的被继承人杨丽红系被告村三组(七社)的村民,原告王志刚1991年与杨丽红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一涵,原告付秀芝系杨丽红母亲。杨丽红在被告村原有1.1亩承包土地,1996年被告村进行了30年不变的第二轮土地延续承包,杨丽红续包了该1.1亩土地。但1997年5月被告以村民不同意分配为由收回了杨丽红的承包土地。杨丽红生前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被告三组的土地已经被所在地的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被告已经没有可再分配的承包地及可再分配的机动地,事实上原告也已无法取得每人1.1亩承包地的经营权。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令:被告给付征收1.1亩承包地的安置补偿费3861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是通溪村村民,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2、(2007)昌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在的通溪村三社人均承包的土地为1.1亩,占地时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亩35100元,共计38610元;3、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6第4号征地通知书一份,证明通溪村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来源以及原告所在社的土地均已被征占,现已无地可分;4、户籍抄件,证明被继承人杨丽红于2004年死亡。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三原告系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通溪村三组(七社)村民杨丽红的继承人,杨丽红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在被告村有1.1亩土地,但1997年被被告收回,经多次主张未果。杨丽红于2004年死亡。杨丽红生前应分得但未实际分得承包土地。2006年原告所在社的土地被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有地农民每人分得安置补偿费38610元,至起诉时,三原告未分得该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三原告系被告村村民杨丽红的法定继承人,杨丽红生前应分得承包土地但未实际分得,因承包土地的原则系以户为单位,减人不减地。故杨丽红生前应分得的土地应该给予分配。现该村土地已被征占,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他有地农民标准给付杨丽红1.1亩承包地安置补偿费386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原告安置补助费38,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0元,由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卫军
代理书记员:丁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