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菊香。委托代理人吴志恩。委托代理人何小红。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小泉。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7-1村民小组。负责人何渭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7-2村民小组。负责人叶卸牛。
原告李菊香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旺村村委会)、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7-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7-1组)、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7-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7-2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恩、被告旺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叶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7-1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李菊香的申请依法追加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7-2村民小组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恩、何小红、被告旺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被告7-1组、7-2组的负责人何渭根、叶卸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香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丈夫何承宽原系原衢县航埠粮管所干部,1984年后根据国家政策,粮户关系迁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即被告处务农,因当时村集体已将承包田、地发包到户,在原告夫妻的要求下,原横路乡政府、旺村村及旺村村7-1组先后都作出政策落实措施,于1993年2月将7-1组地名叫“莨依坞”的机动山分配给何承宽家庭承包,之后,该山地一直由原告家庭管理、收益,被告一直未对承包土地进行过调整。2010年6月该山地部分被征用,面积为3.64亩,2012年4月剩余山地2.851亩也被征用,共计6.491亩,根据政策每亩青苗费10000元应直接发放到土地承包农户,但是在2012年7月发放土地款过程中,三被告以村民小组和原告之间对该款项有争议为由,拒不向原告发放该山地青苗费64910元,双方对该笔款项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支付山地青苗费64910元。原告李菊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村委会决议、7-1组决议各一份,证明1993年原告家庭通过落实政策取得土名“莨依坞”的山地承包经营权。2、2010年、2012年旺村村征地到户面积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征用土地面积分别为3.64亩、2.851亩,共计6.491亩。3、7-1组各农户青苗费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将原告列入付款清单,拒绝向原告支付青苗费(10000元/亩)。4、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通过落实政策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收土地面积6.491亩,青苗补偿标准10000元/亩,其他农户同期被征收的青苗补偿费已发放到户,原告的款项仍扣留村委会。
被告旺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土名为“莨依坞”的山地确实是1993年通过政策发包给原告丈夫,一直由原告家庭经营、收益。该山地的青苗补偿款项均已到位,现由村里保管。按照村里多年来实行的分配方案,土补费按人口平均分配,青苗费直接发放到承包户名下,其他同期征用农户的青苗补偿费均已按该方案发放到户,因此村委会对将相应青苗补偿费直接发放给原告是没有意见的,但根据村里习惯做法,村委会是按各村民小组制作的青苗费付款清单统一发放的,现在原告所在的7-1组没有将原告列入付款清单,村委会也不好发放,而且自今年3月份开始,村里为分配征用款方便,将7-1组、7-2组合并核算了,因此,原告的青苗费发放还要这两个小组集体讨论后做好青苗费付款清单,被告才能按清单支付,现在组内有几户农户不同意,所以村民小组一直没有将原告列入青苗费付款清单。被告旺村村委会未举证。被告7-1组、7-2组共同辩称:本案讼争山地并非原告承包地,而是被告7-2组的集体机动山,出租给村委会,村委会又转包给他人种植桔树,1993年村委会没有经过小组讨论同意,擅自将该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被告不知情。该地块出租前几年,是被告7-2组收取租金的,1994年后由原告收过几年租金,但是原告收那几年租金都是没有经过小组同意的,是村委会决定由原告收的,生产队也没办法,后来没有人种也就没有人交和收了。综上,二被告均不同意支付原告青苗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7-1组、7-2组递交衢州市山林权属清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地名为“莨依坞”的山地,即在该清册中地名为“王公垅”的山林范围内。经庭审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旺村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7-1组、7-2组对原告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讼争山地系被告7-2组集体机动山,村委会未经过小组同意即擅自发包给原告,村民小组和其他农户均不知情,原告不享有承包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内容将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7-1组、7-2组递交的山林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该清册系山林权属并不包括本案讼争的山地,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递交山林权属证书原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对,且仅凭该权属清册的四至,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山地在该权属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菊香系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村民,被告7-1组成员。原告丈夫何承宽(已故)原系原衢县航埠粮管所干部,1984年为响应国家政策需要,何承宽将粮户关系迁回原籍务农,在旺村村居住生活。因何承宽作为旺村村民一直没有分配到承包地,1993年,被告旺村村委会根据上级政策,将土名“莨依坞”的集体机动山地分配给何承宽家庭承包经营。此后,该地块一直由原告夫妻管理、收益。2010年6月该山地部分被征用,面积为3.64亩,2012年4月剩余山地也被征用,面积为2.851亩,共计6.491亩。2012年3月,被告旺村村委会将被告7-1组与7-2组合并,由原来各小组独立核算,转为两个小组共同核算,但未设立统一名称。至2012年7月前,旺村村被征收土地相关补偿费用均已划入被告旺村村委会帐户内,按照旺村村委会分配方案规定,青苗补偿费按每亩10000元直接发放到承包户名下。2012年7月,被告旺村村委会向其他被征地农户发放了青苗补偿费,但以原告所在7-1组、7-2组未讨论通过为由未发放原告,各方经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山地6.491亩,系经村委会决议分配给原告丈夫何承宽作为承包地,并一直由原告夫妻实际管理、收益,现该山地被依法征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收到的相应青苗补偿费6491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7-1组、7-2组抗辩认为,该山地系被告7-2组集体机动山,但未递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旺村村委会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7-1组、7-2组提出村委会向原告分配承包地未经小组讨论同意,故不成立承发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何承宽积极响应国家政策,落户回乡务农,在被告村居住生活,被告旺村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向本村村民发包集体机动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况且,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夫妻在本村除讼争山地外并无其他承包地,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何承宽后,由原告收取该地块租金,被告均知情,但均未提出异议,现又提出该地块由原告管理其一直不知情的意见,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自1993年至今近二十年,村民小组对原告管理承包地行为不闻不问,现有利可图,突然要否定二十年来相安无事的承包行为,于情于理不合,更与法律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7-1村民小组、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7-2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菊香青苗补偿费649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1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7-1村民小组、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7-2村民小组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翁亮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